罗莲群诉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1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莲群,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郭成皋、唐剑梅,均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市平浪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00980XXXX。

法定代表人韦佑明,系该镇镇长。

上诉人罗莲群因诉被上诉人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9月12日早晨6:20左右,被告副镇长莫云朝带领近十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到原告家时,莫云朝上前敲门,门开后见宋祖武等人在打麻将,莫云朝就问:主人是否在家,回答:不在。计生干部孙萍随即进门,称主人是在家的,莫云朝即上楼去拍门,门未开,其就叫孙萍等人上楼,称对象在家,孙萍未上楼就听到楼下喊有人跳楼了。大家去看,发现原告摔在屋后的包谷地里。莫云朝马上打电话给110和120把原告送去州医院治疗。经州医院诊断为脊髓损失并截瘫,州医院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大部分自理障碍。医疗费共计壹拾伍万玖仟叁佰伍拾伍元贰角柒分(159355.27元),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陆万伍仟叁佰伍拾玖元贰角叁分(65359.23元)。

另查明,原告夫妇已生育二个女孩,长女生于2006年5月6日,次女生于2013年1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应负有管理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生育二孩,依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须落实绝育手术。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做宣传、动员工作是被告的工作职责。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未表明身份与亮证执法,是被告工作的不足,不构成行政错误和行政违法。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无语言威胁,更无肢体接触,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拍门时,为逃避计划生育,从二楼窗户跳楼致伤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未违法,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行为并未违法的代理意见应予以采纳。原告代理人主张被告方对原告进行计生执法时致使其坠楼,可见被告方对原告在精神上产生压制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莲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莲群承担。

上诉人罗莲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出示证件及未表明身份的违法事实仅以工作不足予以认定不当;二、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上诉人做绝育手术的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被做思想工作”与“跳楼”之间,上诉人选择后者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粗暴,被上诉人粗暴的工作方式对上诉人心理及身体均造成了伤害,是造成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二审期间答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罗莲群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对宋祖学、宋祖兵、莫云朝、宋祖武、熊都香、孙萍、宋祖红等七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9月12日早晨6:20左右,莫云朝率计生干部到宋祖武家,叫宋祖武妻子罗莲群去做结扎手术,莫云朝先拍门,进家后就问主人是否在家,回答不在家,莫云朝就上楼拍门,未开门,就叫楼下的孙萍,称人在家,孙萍等还未上楼,就听到有人跳楼了。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3、原告的诊疗证明和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4、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罗莲群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自理障碍的鉴定。内容为:①劳动能力伤残三级;②后续医疗费为13 330元,自理障碍为大部分自理障碍。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

原审被告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宋祖学、宋祖兵、莫云朝、宋祖武、熊都香、孙萍、宋祖红等七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向原告动员和宣传计生法律法规,使其自愿落实绝育手术。整个过程未对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和胁迫行为,未有肢体接触,故无行政违法和行政侵权行为;2、原告本人的陈述。拟证明原告跳楼行为系其本身原因(心理因素)所致,与被告无关;3、原告的计生家庭档案与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口情况,说明原告是落实绝育手术的计生对象;4、医疗发票及农合报销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59 355.27,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未报销部分65 359.23元由被告垫付;5、原告的诊疗证明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6、孙萍等人的六份《贵州省行政执法证》。拟证明2014年9月12日参加计生执法的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规定,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都匀市平浪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从上诉人罗莲群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家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在拍上诉人的房门时,上诉人未将房门打开,期间,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语言威胁,而上诉人擅自从二楼跳楼致伤,系其自身的行为所致,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未违法,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引用法律条款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莲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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