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西秀区大西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1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西秀区七眼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钰,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西秀区七眼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西秀区七眼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因与陈家清存在土地争议,向被告西秀区七眼桥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无故不作为。原告不得已通过上访程序后,依法向西秀区国土局书面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书》,2015年4月8日西秀区国土局作出《关于对陈某某<土地确权申请书>反映事项的回复》,认为依法应由被告协调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委托韦冠林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及附件。被告委托下属机构西秀区七眼桥镇群众工作站办公室代表其作出《答复》(即《关于陈某某要求土地确权一事的回复》)对原告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作为土地确权的行政主体,至今未作出确权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下属机构代表被告对原告请求土地确权作出的《答复》决定;2、判令被告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西秀区七眼桥镇二铺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陈进山生前是二铺村的村民;3、六枝特区电视转播台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已退休;4、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家房屋的通道;5、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的事实;6、手绘示意的争议图,证明有争议土地与《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备注”载明的描述一致,受法律保护;7、安顺市国土资源局西秀区分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土地确权申请>反映事项的回复》,证明被告具有争议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8、被告收到原告土地确权申请的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土地确权相关材料的事实;9、西秀区七眼桥镇群众工作站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陈某某要求土地确权一事的回复》,证明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的事实。

被告西秀区七眼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行政行为是指一系列有共同特征由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授权机构依职权就特定事项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素:一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二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面行为;三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为;四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下属机构代表被告所作的《答复》决定,具体为何文件不清楚;其次若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该《答复》文件是被告下属机构(信访工作办公室)所作,该《答复》为信访事件处理,所述内容为行政指导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对原告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二、原告诉求纠纷内容实属民事侵权纠纷,人民政府不具直接裁决权。本案起源于案外人西秀区七眼桥镇二铺村村民陈家清建房引起。陈家清与原告陈某某本是家族中人,原告以其持有原安顺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为据,认为案外人陈家清占用其原有的合法房屋宅基地,案外人建房没有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原告要求处理的具体事宜所涉案外人陈家清自始就未提供过有关与原告证据冲突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政府再行依原告的请求作出决定,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更是多此一举。原告的诉请内容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人民政府不具有直接裁决权,其诉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8、9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直接向被告申请、土地部门是通过信访件的形式转给被告、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处理范围;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7、8、9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因与陈家清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向安顺市西秀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安顺市西秀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关于对陈某某《土地确权申请书》反映事项的回复:“你所反映的与七眼桥镇二铺村村民陈家清就宅基地纠纷一事,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应由七眼桥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委托韦冠林向被告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2015年9月8日七眼桥镇信访办在《关于陈某某要求土地确权一事的回复》(内容为:决定不予受理,落款为西秀区七眼桥镇人民政府、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未加盖公章)尾页注明“此件与原答复意见相符”,并加盖西秀区七眼桥镇群众办公室公章,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是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作为土地争议处理机关,依法应当履行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西秀区七眼桥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下属机构代表被告对原告请求土地确权作出的《答复》决定,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答复》(即《关于陈某某要求土地确权一事的回复》)最后落款为七眼桥镇信访办,印章为西秀区七眼桥镇群众工作站办公室,并注明与原答复意见相符,但无西秀区七眼桥镇人民政府盖章,故被告关于《答复》系信访事件处理、不具有可诉性的辩解理由成立。鉴于原告的该项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便于本案的处理,将驳回原告该项起诉的裁定一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下属机构代表被告对原告请求土地确权作出的《答复》决定的起诉。

二、被告西秀区七眼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陈某某履行作出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秀区七眼桥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石云

审 判 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伍啟文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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