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应乾、高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乾,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贵州省赫章县人,住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织金县卫计局).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金南路冒沙井。

法定代表人江明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毕节市卫计委).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5楼。

法定代表人石承钧,主任。

上诉人张应乾、高艳因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张应乾、高艳生育长女张袁铱。2015年3月12日,二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4日,被上诉人织金县卫计局作出织卫计征决(2015)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二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违法非婚生育第一孩,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6248.00元。同日,被上诉人织金县卫计局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毕节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5日,被上诉人毕节市卫计委作出毕卫计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织金县卫计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织金县卫计局作出的织卫计征决(2015)第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原判认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第(三)款“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五条“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条件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 《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一) 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之规定,上诉人张应乾、高艳未经结婚登记生育第一孩,违反了上列法规条款规定。被上诉人织金县卫计局作出织卫计征决(2015)第06号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毕节市卫计委经审查作出的毕卫计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应乾、高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应乾、高艳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应乾、高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与《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与《计生法》和国务院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相抵触。《计生法》和国务院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均没有规定违法非婚生育第一孩要征收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适用《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合法。二、被上诉人办案程序不合法。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经结婚登记生育第一孩,违反地方法规规定,事实不客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上诉人生育一孩符合计生法关于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五、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超计划生育人员实行惩戒。上诉人只生育一个女儿,在现行计生政策内,符合计生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织金县卫计局答辩称:一、我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订《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与《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符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送达回证》和《告知书》均有上诉人签名捺印,真实合法。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毕节市卫计委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上诉人非婚生育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制定《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并不抵触。本案中,上诉人张应乾、高艳非婚生育一女的事实客观存在,在被上诉人织金县卫计局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张应乾、高艳并不否认。被上诉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与《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毕节市卫计委对织金县卫计局的决定予以维持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应乾、高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应乾、高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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