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皆盛。
委托代理人卜忠政,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振娟,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晴隆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覃国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健,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皆盛因要求确认被告晴隆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晴隆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皆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忠政、许振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舒健、杜兴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晴隆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日以来,晴隆县大厂镇高岭村大院组村民李皆盛、胡其昌等人以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以下简称全力煤矿)现场施工地点(老瓦厂)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大厂镇人民政府迟迟不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为由,组织带领唐清芬、谭代成等大院组部分村民到全力煤矿施工地点阻止工人施工,扰乱全力煤矿的正常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皆盛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李皆盛诉称,原告系贵州省晴隆县大厂镇高岭村大院组村民,原告在高岭村承包的土地中,其中一宗荒山位于大院组小地名云盘山处。2014年全力煤矿在晴隆县大厂镇高岭村大院组设立,需占用原告承包的该宗荒山。但全力煤矿在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占用土地手续、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在该宗土地上施工,完全改变了土地原状。原告就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寻找救济途径的过程中,全力煤矿便强行使用机器挖掘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虽多次对其进行阻止但全力煤矿仍置之不理。2015年5月19日,被告便在无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拘留,并于同日对原告作出“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 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3日,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时缺乏事实根据,未告知原告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故被告所作的“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 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无事实根据,程序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原告李皆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耕地承包合同、自留山证,证明原告在老瓦厂、陈家田的责任田和自留山被全力煤矿侵占,原告对责任田和自留山具有使用权和经营权;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作出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晴隆县公安局辩称,晴隆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对李皆盛作出“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皆盛行政拘留十五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全力煤矿露采区征收高岭村土地后,遂开始施工,施工期间遭到高岭村村民的阻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调查,在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晴隆县大厂镇高岭村大院组李皆盛、胡其昌、张兴学、易引弟、陈朝方、刘华松以晴隆县全力煤矿施工地点(老瓦厂)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及大厂镇人民政府迟迟不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为由,组织带领大院组部分村民到全力煤矿施工地点(老瓦厂)阻止工人施工,阻工期间,大厂镇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领导曾多次对阻工村民做思想工作和进行劝解,但阻工村民们不听劝解,仍继续阻止工人施工,导致全力煤矿无法施工,严重扰乱了全力煤矿的正常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规定,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晴隆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晴县公(治)审字[2015]5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审查;2、晴县公治受案字[2015]8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件来源于全力煤矿陈某某报案,被告按程序受案;3、晴公(治)行传字[2015]06号传唤证,证明被告在受理后依法传唤了原告;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受理后进行调查期间,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5、询问违法嫌疑人笔录,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实施了聚众扰乱全力煤矿正常秩序的行为,在其中起组织指挥作用;6、证人刘某甲、唐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本案原告以土地未得到补偿为由,通过召集会议,采取鼓动、邀约、集资以及承诺给参加者经济补助等方式,聚集其他村民参与阻工,并在其中起组织、策划、指挥、协调作用;7、证人陈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全力煤矿受到原告聚众扰乱全力煤矿正常生产秩序的情况;8、现场照片12张,证明原告等人聚众扰乱全力煤矿生产秩序的现场情况;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了原告拟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10、晴拘收字[2015]198号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后,按程序交付执行的情况;11、晴县公(治)拘通字[2015]第7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将处罚结果及拘留场所告知了原告家属;12、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3、大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全力煤矿高岭村争议地协调处理情况,证明全力煤矿征用土地后,由于高岭村大院组、大河组、桂花组之间发生土地争议,在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期间,本案原告等人即聚众实施了扰乱煤矿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经过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劝阻,但原告等人不听劝阻多次实施阻工行为,给全力煤矿造成了重大损失;14、全力煤矿出具的关于高岭村村民聚众阻扰生产施工造成损失说明,证明本案原告等人聚众实施的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已给全力煤矿造成约110万元的经济损失;15、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6、全力煤矿获得相关证照的批复材料;17、视频资料,证明本案原告等人阻止全力煤矿施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皆盛对被告晴隆县公安局提交的1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第1、2、8、10、12、15、17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其传唤程序违法;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告知书签名系原告所签,但被告并未告知内容;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仅参与了阻工,但并未组织群众去阻止煤矿施工;对第6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申辩和陈述的内容,对笔录的签名捺印无异议;对第11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并未告知被行政拘留人的家属,家属未签字,程序违法;第13组证据大部分不属实,涉案全力煤矿用地,始终未向村民征收;第14组证据不是有权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6组证据不能证明全力煤矿批准获得的临时用地范围是否涵盖原告阻工地点,同时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已经被征收。
被告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李皆盛提交的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3组证据均无异议,但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组证据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17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1、2、8、10、12、15、1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5、6、7、9、11、13、14、16组证据提出异议,在被告所举证据中,第1、2、3、4、5、9、11组证据能够证明,晴隆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接到全力煤矿报警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传唤、受案、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经过审批,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已告知原告家属,程序合法;第5、6、7、8、17相互印证原告积极参与并组织大院组部分村民到全力煤矿施工地阻工的事实;第10组证据能够证明,晴隆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后,交付执行的情况;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13组证据可证明涉案阻工地“老瓦厂”高岭村大院组与龙早组、桂花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土地补偿款未能发放,经县、镇两级政府多次调处未果,大院组村民多次到全力煤矿施工地阻工;第14组证据系全力煤矿对停工损失所作的估算,虽不是有权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以此认定因阻工造成的损失数额,但不影响证明全力煤矿因停工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第15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第16组证据能够证明全力煤矿的相关资质及临时用地的相关批复。
对原告所举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第1组证据因土地权属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涉案阻工地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政府正在进行确权,故不作评价;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行政处罚是本案诉争解决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将裁判中进行评价;第3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向公民颁发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全力煤矿在晴隆县大厂镇高岭村“老瓦厂”施工时,大院组与其他村组之间因“老瓦厂”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晴隆县、大厂镇两级政府对该争议正在进行调处,尚未将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 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原告李皆盛因尚未领取土地补偿款,组织并参与阻止全力煤矿施工车辆出入“老瓦厂”,在此期间,大厂镇人民政府与大厂派出所进行协调及法律宣传,大厂派出所对大院组部分村民进行调查、询问。因晴隆县大厂镇高岭村大院组部分村民在全力煤矿施工地点(老瓦厂)阻止施工,晴隆县公安局接到全力煤矿报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将李皆盛、易引弟等人传唤至晴隆县公安局处接受询问。晴隆县公安局根据对原告等人的询问结合大厂派出所之前对大院组村民询问、调查情况,于同日对李皆盛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并进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告知李皆盛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晴隆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皆盛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向李皆盛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实际执行完毕。同年5月20日,晴隆县公安局向李皆盛家属送达了晴县公(治)拘通字(2015)第7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其家属拒绝签字。拘留期满后,李皆盛于2015年7月3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晴隆县公安局作出的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晴隆县公安局负责晴隆县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晴隆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对李皆盛进行传唤,告知了权利义务,晴隆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李皆盛。晴隆县公安局作出的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李皆盛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并于处罚当日向李皆盛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后二日内通知了李皆盛的家属,晴隆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原告李皆盛因涉案阻工地“老瓦厂”土地权属有争议,以大厂镇人民政府迟迟不发放土地补偿款为由,组织并参与大院组村民到全力煤矿施工地阻工的违法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全力煤矿施工地“老瓦厂”的土地补偿款尚未分配,其原因是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政府正在对争议地进行权属确认过程中,李皆盛理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选择依法维权的途径,但其采取组织阻止扰乱全力煤矿正常生产作业的方式解决问题,其行为违法,应受处罚。针对原告李皆盛的违法行为,被告晴隆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确认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皆盛要求确认被告晴隆县公安局作出的晴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皆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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