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正琼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正琼,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祥,局长。

上诉人曾正琼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2015) 黔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7日9时许,上诉人曾正琼之子杨升与大方县黄泥塘镇眉井村大屋组村民刘贤琴因琐事在刘家门口发生纠纷。后,曾正琼赶到现场并与杨升对刘贤琴实施殴打,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同日,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并依法展开调查,对上诉人曾正琼依某某、询某某,并依法通知杨某某、胡某某、杨尚斌等多名证人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将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同日,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曾正琼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向上诉人曾正琼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曾正琼。同日,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曾正琼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后上诉人曾正琼以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系大方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曾正琼与其子杨升殴打刘贤琴的基本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上诉人曾正琼及多名证人依某某、询某某,查明了上诉人曾正琼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曾正琼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曾正琼诉称未参与殴打刘贤琴的主张,因有杨某某、胡某某等多名证人证实其参与殴打刘贤琴,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曾正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正琼负担。

一审宣判后,曾正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只是将刘贤琴拉杨升裤脚的手掰开,并未殴打刘贤琴。二、本案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贤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殴打受害人刘贤琴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其行为依法应受处罚。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护。本案是对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与受害人刘贤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未将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曾正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正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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