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刚,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郝永贵,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兴志,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新,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兆松,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驹,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安,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成林,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树奎,贵州省黔西县人,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华,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成梅,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英,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兴菊,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富,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国,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兰,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常喜,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奇,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琳,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兴仁,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兴华,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建,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康,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荣,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仙,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林,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兴邦,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正富,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华,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锡云,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黔西县水西大道中段348号。
法定代表人胡加福,局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221号。
负责人郝萍。
上诉人郝永建、燕兴志等31人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第五工程处属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原负责人为郝永光,其上级单位为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郝永建、燕兴志等31人属第五工程处职工。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以2014(03)号《关于任命郝萍为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人的决定》免去第五工程处负责人郝永光的职务,任命郝萍为第五工程处负责人。2014年6月17日,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五工程处负责人郝永光变更为郝萍,并提供了以下材料: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2、负责人信息表;3、授权委托书;4、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免去郝永光第五工程处负责人职务的决定;5、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任命郝萍为第五工程处负责人职务的决定;6、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7、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原营业执照正副本。被上诉人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材料审查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将第五工程处负责人郝永光变更为郝萍的变更登记。2015年4月8日,上诉人郝永建、燕兴志等31人以被上诉人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认真审查其形式要件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
原判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营业单位、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变更负责人的,提交原任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营业执照副本”之规定,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第五工程处负责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郝永建、燕兴志等人以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任命郝萍为第五工程处负责人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及公司章程规定,被上诉人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由于负责人的任命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任免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审查范畴,如上诉人郝永建、燕兴志等人认为对郝萍的任命违反法律规定,可依法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故对上诉人郝永建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郝永建、燕兴志等3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永建、燕兴志等31人负担。
一审宣判后,郝永建、燕兴志等3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亦属集体企业的组成部分,其管理人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而非公司直接任命。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文件可以证明负责人变更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情形下,即作出负责人变更登记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在被上诉人进行负责人变更登记时,变更后的负责人郝萍实际上并不是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单位职工,亦非第三人单位职工,没有成为第三人负责人的资格。被上诉人在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形下,即作出变更登记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二、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定形式。1、对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登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黔西县建筑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变更登记应由黔西县建筑公司作为申请人提出。3、申请人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受理该申请并变更的行为合法。4、上诉人所提第五工程处负责人属于企业管理人员,应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等,属其内部管理,不属应提交的材料,也不是登记机关应审查的材料。
原审第三人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陈述称:进行负责人变更登记时,郝萍已成为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职工。上诉人以郝萍并非贵州省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下属的第五工程处职工,无成为负责人资格为由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系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负责人的任命属该公司的内部管理范围。申请人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所要求的材料。被上诉人在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主要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干涉其内部管理职能。被上诉人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黔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系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其负责人的产生应经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变更后的负责人郝萍非单位职工,未经选举产生,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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