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春谷,居仁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晓鹏,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高发怀,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
原审第三人彭光付,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
上诉人王瑞恒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第三人高发怀、彭光付在马家屋基、白秧冲荒地挖地基准备修房子,上诉人制止,与第三人发生土地争议,经当时的张忠发支书处理,张忠发调解说卢启明房子上面属上诉人,下面属第三人高发怀家。田坎前有一条小车路前边地基属上诉人管理,路后面属第三人彭光付管理。上诉人不同意,要求居仁街道办事处处理,居仁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7日作出调解意见,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居仁街道办事处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居仁街道办事处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高发怀争议的荒山地名叫马家屋基,大集体前主要是卢银伍开垦,王瑞顶和上诉人王瑞恒各开垦部分,大集体时期收回种茶,土地权属马家营社区所有。1995年原马家营村(现马家营社区)将其承包给上诉人,合同截止日期2015年5月,合同载明:1、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四至“东起王瑞典茶地,南抵田坎,西到马家屋基大路,北到王瑞纳荒坡”;2、种植截止日期1996年10月30日前。1995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上诉人只缴纳了一年,并未履行合同。白秧冲约一亩一分土地,1981年承包到户时,该土地由上诉人和卢启华(高发怀丈夫)家母亲陈顺珍确定,以古老坟对石包包为中界线,上面属陈顺珍家五个人口,下面属上诉人王瑞恒家五个人口。上诉人与第三人彭光付争议的两块田位置属麻窝田组地界范围,彭光付有1984年颁发的自留山林证,承包的是田,上诉人向村委会承包的是荒山。上诉人提供的《荒山地治理承包合同书》、村干部、群众的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对荒山的承包,未证明土地权属归上诉人。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据此作出纳居土行确[2015]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纳雍县人民政府认为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纳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作出《土地确权决定书》前认真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上诉人而是分别属于第三人。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王瑞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王瑞恒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瑞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行政机关的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高发怀家原来分在白秧冲的土地,在修过狮河水库大沟时已被压成沙石堆,并重新进行了分配。是上诉人花了几百个工将涉案土地恢复。高发怀家在白秧冲已经没有承包地。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地治理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一家投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种植。争议地在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内。二、行政机关执法不公,提交的证据材料虚假。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作答辩、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位于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马家营社区马家屋基五亩荒山荒坡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上诉人与原纳雍县王家寨镇(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马家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地治理承包合同书》效力及履行情况等,应由双方主张,经民事途径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无权予以认定。其土地确权决定书中的第1项决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二、关于上诉人王瑞恒与原审第三人高发怀所争议位于白秧冲一亩一分地的问题。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已查明,上诉人在1981年其与陈顺珍(高发怀之婆婆)以古老坟对石包包为界进行了划分。上诉人主张在1984年重新进行了分配,高发怀家在白秧冲已没有承包地,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虽花了人力将争议地恢复,但不因此改变争议地的承包关系。故对上诉人主张争议的白秧冲一亩一分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与彭光付争议两块田使用权的问题。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已查明,争议地属马家营社区麻窝田组地界,且彭光付有1984年颁发的《自留山林证》,四至清楚。上诉人认为该地块使用权属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所作的纳居土行确[2015]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第1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纳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对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所作的纳居土行确[2015]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全面维持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所作的纳居土行确[2015]1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第1项;
三、撤销纳雍县人民政府纳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驳回上诉人王瑞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纳雍县人民政府居仁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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