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荣兴,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系彭佑琼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佑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佑兴,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佑会,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杨斌,局长。
上诉人彭佑琼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原告彭佑发、彭佑会、彭佑兴及原审第三人彭佑琼系兄弟姐妹关系。2008年6月24日,原审原告彭佑发、彭佑会及原审第三人彭佑琼共同向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对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二组的房屋拆除重建。2008年9月10日,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以彭佑发、彭佑会、彭佑琼为登记人颁发了地字第5200002008075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5月21日,原审第三人彭佑琼向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提交彭佑发、彭佑会、彭佑琼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彭佑发、彭佑会、彭佑琼三人办的建房手续,彭佑会、彭佑发无条件退出,同意让给彭佑琼所办”。2011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依据该协议将地字第5200002008075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栏“彭佑发、彭佑会、彭佑琼”变更为“彭佑琼”。2011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盖章同意延期1年。2014年2月11日,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再次同意延期1年即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1年8月9日,原审第三人彭佑琼向大方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提供了地字第5200002008075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大方县方国土资批[2009]划拨个字第008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20日,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依据上述两证为彭佑琼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14248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4月,原审第三人彭佑琼开始修建房屋。2015年6月15日,原审原告彭佑发、彭佑会、彭佑兴以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08075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4248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彭佑发、彭佑兴、彭佑会申请撤回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08075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之规定,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原审第三人彭佑琼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审查,但原审第三人彭佑琼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1年8月9日,其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失效。同时,原审第三人彭佑琼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审第三人彭佑琼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即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故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依据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向原审第三人彭佑琼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系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彭佑发、彭佑会、彭佑兴放弃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080755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是三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3月20日为原审第三人彭佑琼颁发的建字第5200002014248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彭佑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自2008年5月27日起,被上诉人彭佑发、彭佑兴、彭佑会丧失了本案争议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对争议的宅基地不再享有权利。上诉人通过与其他兄弟姐妹签订协议、承诺已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原审法院予以撤销不当。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的程序违法是轻微的,不应撤销。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彭佑发、彭佑兴、彭佑会及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均未作陈述、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向上诉人彭佑琼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可能会影响被上诉人主张与涉案宅基地相关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之规定,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失效,其颁证行为缺乏支撑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彭佑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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