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群,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房产事业局。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马小虎,局长。
上诉人周东平、刘凤群因行政颁证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1992年10月,织金县房屋产权登记发放领导小组办公室依上诉人周东平之父周致源(2008年12月16日死亡)的申请,向周致源颁发了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隆兴路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织房字第3660号,该证载明:织金县城关镇隆兴路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致源,共有人为吴宗礼(系周东平之母,于2006年4月25日死亡)等三人。2006年3月31日,周晓英(系周东平之妹)、周致源将该房作抵押向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织金县信用社)贷款1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织金县信用社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人偿还上述贷款。2008年9月12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以(2008)黔织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周致源偿还所欠织金县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后周致源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4月9日,织金县信用社向织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织金县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周致源已死亡,遂裁定变更周致源子女周东平、周晓英、周健康等五人为被执行人。2009年9月9日,织金县人民法院对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隆兴路5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予以评估拍卖。2010年5月21日,李静竞拍得该房。后被上诉人织金县人民政府向李静颁发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6254号。2011年12月30日,二上诉人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织金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原告的执行异议。二上诉人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后织金县信用社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2013年6月20日,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织金县城关镇隆兴路5号房屋共有权人为周致源、吴宗礼、周健康(周东平之弟)三人,并对隆兴路5号房屋拍卖款进行析产。二上诉人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8日,二上诉人以织金县城关镇隆兴路5号房屋系原告所有,房屋登记机关未依法办事,在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为周致源、李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请求判决撤销织房字第3660号及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500625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办理织金县城关镇隆兴路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织房字第36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时间为1992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周东平、刘凤群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上诉人周东平、刘凤群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织金县人民政府和织金县房产事业局为二人颁发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隆兴路5号的房屋产权证的诉求,属于确认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由,不能在本案中与其它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案件一并诉请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东平、刘凤群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周东平、刘凤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上诉人周东平、刘凤群。
一审裁定送达后,周东平、刘凤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房屋登记机关没有依法按程序办事,本来应该让周致源先提交卖房契约等全部材料进行审核,在不动产所在地公示30天没有人提出异议后才能办房产证,却居然同意让周致源领证时再补交卖房契约。而且伪造的契约上并无周致源、吴宗礼的名字,为何又能办成周致源是所有人、吴宗礼等三人为共有人,明显是违反法定程序且证据不足,以致该房现在被执行和拍卖。关于时效问题,物权不是侵权,没有时效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织金县人民政府、织金县房产事业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织房字第36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时间为1992年10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不是争议房屋登记证书上的权利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3、第三人李静依生效法律文书获得织房字第3660号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依法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程序合法,第三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故第75006254号房产产权不可撤销。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周致源颁发织房字第36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199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讼期限。且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并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诉讼。同时,上诉人将撤销之诉、确认违法之诉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综集为一案,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形式要件。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郭少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