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英。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菊。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萍。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秀。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琴。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兰。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地址:安顺市平坝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友波,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付、罗涛。
原审第三人高东梅。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华月(原审第三人高东梅之夫)。
上诉人黄存凤、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冬秀、高东琴、高东兰(以下简称七上诉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东英、高东琴、高东兰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被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付、罗涛,第三人高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黄存凤与高某仁(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存凤系原告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及第三人高东梅之母亲。1984年7月26日,原告黄存凤与高某仁经调解离婚,双方对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并达成协议。2004年3月2日,原告黄存凤将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84)城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中分割给其的靠南面房屋赠予给第三人高东梅。同年3月3日,黄存凤与高东梅到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办理赠予公证,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出具了(2004)平民公证字第49号公证书。2004年4月28日,被告平坝区政府依据上述赠予合同和公证书为第三人高东梅颁发了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9日,第三人高东梅用其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与高某芸、高某佩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互换。双方到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2007年4月18日,被告平坝区政府依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及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为第三人高东梅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平坝区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平坝区政府依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将原颁发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其中颁证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而审批时间为2007年5月8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被告所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系变更登记,在审核中出现时间误差,属程序上的暇疵,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不明的问题。被告所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是在原颁发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基础上的变更登记,其土地来源清楚,且无证据证明原颁证行为违法。故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平坝区政府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上诉人负担。
一审宣判后,七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黄存凤赠与原审第三人高东梅的房屋与调解书中的房屋是否属于同一间;2.赠与公证书上明确写有该房屋及土地尚未进行登记,该房屋及土地没有权属依据,即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是否是黄存凤还不确定,黄存凤是无法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赠与他人的,平坝区政府依据公证书不进行调查就进行登记明显违反行政合理原则,因先登记行为违法,故后变更登记行为亦违法;3.不论是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一审法院认定平坝区政府在审核中出现误差,属程序瑕疵,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颁证的合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4.第三人与上诉人黄存凤系母女关系,与其余六上诉人系姐妹关系,该房屋应当由子女七人共同享有,平坝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平坝区政府应就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且无证据证明原颁证行为违法”曲解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二、原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前后矛盾,存在先颁证后补缴费用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平坝区政府在2004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先颁证后审批;2.《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应暂缓登记,本案的土地权属一直存在争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七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七上诉人的身份证;2.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平坝区政府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依据(2004)平民公证字第49号公证书、第三人高东梅的2004年度土地登记申请书、2007年度土地登记申请书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并没有侵犯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七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对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平坝区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2004)平民公证字第49号公证书;2.84成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3.2007年度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第一调查表。
原审第三人高东梅述称:一、七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房屋不是父母的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父亲高某仁,父母离婚时将房屋分割一人一半。后父亲将房屋赠与其孙女高某芸、高某佩,母亲将房屋赠与我;二、现在房屋已不是老石板房,是第三人自己全额出资重新修建的三层砖混房屋,平坝区政府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不管是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母亲将房屋赠给我时,七上诉人都知情,现他们陈述是2013年才知道不属实,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东梅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2、(2004)平民公证字第49号公证书;3、办理土地使用证缴纳的税费票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平坝区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具有法定职权。本案被诉的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是基于高东梅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高某芸、高某佩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高东梅与高某芸、高某佩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及公证书变更登记而来。高某仁、上诉人黄存凤将其民事调解书中分割所得房屋分别赠与高某芸、高某佩及原审第三人高东梅,该土地权属清楚。被上诉人将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虽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制作在前,审批在后的情形,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属程序瑕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黄存凤、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冬秀、高东琴、高东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艳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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