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英。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菊。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萍。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冬秀。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琴。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东兰。系上诉人黄存凤之女。
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地址:安顺市平坝区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唐友波,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付、罗涛。
原审第三人高玉芸。
原审第三人高玉佩。系原审第三人高玉芸之妹。
委托代理人向云凤(原审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之母)。
上诉人黄存凤、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冬秀、高东琴、高东兰(以下简称七上诉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东英、高东琴、高东兰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被上诉人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付、罗涛,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的委托代理人向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黄存凤与高某仁(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存凤系高冬秀、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东琴、高东兰之母,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系原告黄存凤孙女。1984年7月26日,原告黄存凤与高某仁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4年3月2日,高某仁将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84)城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中分割所得的靠北面的房屋赠予给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同年3月3日,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为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并出具(2004)平民公证字第48号公证书。同年4月28日,被告平坝区政府为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颁发了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9日,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用其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与高某梅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进行互换,双方到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安顺市平坝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同年4月18日,被告平坝区政府依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及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为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平坝区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享有法定职权。被告平坝区政府依据(2007)平民公证字第58号公证书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将原颁发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其中颁证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而审批时间为2007年5月8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被告所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系变更登记,审核中出现的时间误差,属程序上的暇疵,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关于原告代理人认为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不明的意见。被告所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是在原所颁发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变更登记,其土地来源清楚,且无证据证明原颁证行为违法。故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平坝区政府颁发的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上诉人负担。
一审宣判后,七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赠与的房屋与调解书中的房屋是否属于同一间;2.赠与公证书上明确写有该房屋及土地尚未进行登记,该房屋及土地没有权属依据,即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不确定,黄存凤、高某仁是无法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赠与他人的,平坝区政府依据公证书不进行调查就进行登记明显违反行政合理原则,因先登记行为违法,故后变更登记行为亦违法;3.不论是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按照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平坝区政府在审核中出现误差,属程序瑕疵,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颁证的合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4.第三人与上诉人黄存凤系祖孙女关系,与其余六上诉人系姑侄女关系,该房屋应当由黄存凤、高某仁的子女共同享有,平坝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平坝区政府应就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且无证据证明原颁证行为违法”曲解了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平坝区政府在2004年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先颁证后审批;2.《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25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应暂缓登记,本案的土地权属一直存在争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七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上诉人的身份证;2. 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平坝区政府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依据公证书、第三人的2004年度土地登记申请书、2007年度土地登记申请书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七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平坝区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2004)平民公证字第48号公证书;2、84成庭婚字第07号民事调解书;3、2007年度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第一调查表。
原审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述称:一、七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房屋不是祖父母的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祖父高某仁,祖父母离婚时将房屋分割一人一半。后祖父将房屋赠与原审第三人,祖母将房屋赠与姑姑高某梅,七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现在房屋已不是老石板房,是姑姑高某梅全额出资重新修建的三层砖混房屋,平坝区政府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不管是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2、(2004)平民公证字第48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平坝区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机关,具有法定职权。本案被诉的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是基于高某梅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高玉芸、高玉佩取得的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与高某梅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及公证书变更登记而来。高某仁、上诉人黄存凤将其民事调解书中分割所得的房屋分别赠与原审第三人高玉芸、高玉佩及高某梅,该土地权属清楚。被上诉人将平国用(2004)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平国用(2007)第XX号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虽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制作在前,审批在后的情形,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属程序瑕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黄存凤、高东英、高东菊、高东萍、高冬秀、高东琴、高东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艳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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