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燕上诉册亨县公安局判决书

2016-08-30 17:2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燕,贵州省兴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浩,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住所地: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吴贵森,局长。

上诉人黎燕与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黎燕于2015年3月11日9时06分,用铁棒将册亨县城管大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对停放在农贸市场内的贵E6713号三轮摩托车车轮锁住的锁车器砸坏的行为,因其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黎燕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决定。同年3月20日,黎燕被送往望谟县拘留所进行拘留。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9时许,册亨县城管大队在县农贸市场对农贸市场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行为进行整治。在用喊话器喊话要求乱停乱放的车辆开走后,除原告黎燕的贵E6713货三轮车仍停在消防通道上未开走外,其余的车主听到喊声都已相继将车开走。城管队员便将黎燕的贵E6713货三轮车后轮用锁车器锁上,原告黎燕得知后用铁棒将锁在其车轮上的锁车器砸坏。册亨县公安局者楼派出所(以下简称“者楼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传唤黎燕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先后对证人罗来高、岑某某、黎某某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查明黎燕砸坏城管队锁车器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黎燕拟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黎燕当场在告知书上签名及签署了“我认为处罚过重,我提出申辩”等文字内容。2015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黎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次日,被告向黎燕送达了处罚决定。当日,者楼派出所办案民警将黎燕送至望谟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在执行拘留期间委托其丈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系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黎燕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理,依法经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呈请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认定黎燕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有罗来高、岑某某、黎某某的证实和黎燕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一节,因原告行政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原告所提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册亨县公安局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燕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黎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撤销册亨县公安局于2015年 3月19日作出的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认定其无效;3、请求赔偿上诉人误工费500元/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册亨县城管大队锁车引起锁被撬,原审法院未查清其锁车行为是否合法就草率定案,属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结果存在以合法手段保护违法行政行为。册亨县城管大队锁车时应告知上诉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当上诉人问“是谁锁的车”时,册亨县城管大队没人并未吱声。册亨县城管大队执法时未出示工作证违法,且其既然已经开具《车辆违章行为告知书》,就不应当锁车。况且其锁车是借机报复上诉人之哥向县长举报菜市场混乱,导致其工作量加大一事。可见,上诉人撬锁是对册亨县城管大队违法锁车的合法抗辩,最多也就是个民事纠纷,而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毁坏公共财物为由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处罚,是借公权力保护违法行为。三、原审判决证据认定不客观、违背举证倒置原则、程序错误。本案是行政案件,应由被告先举证,而原审法院庭审时让上诉人先举证,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全部采信,存在有意偏袒。另外,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出示警官证、传唤证等,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不应将该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四、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方式违法。该处罚决定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西南州公安局或者册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册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2015年3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2015年3月20日就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直接剥夺上诉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期限。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还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辩称,针对上诉人黎燕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问题,被上诉人答辩如下: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经答辩人查明,2015年3月11日,我县城管大队张金银带队在菜市场内开展整治乱停乱放工作。先用喊话器喊了几分钟后,菜市场内乱停的车均已开走,唯一剩下被答辩人的货三轮。工作人员遂将其车上锁,之后被答辩人就拿一根铁棒威胁工作人员,叫他们开锁。工作人员告诉她乱停乱放车辆就要受处罚,被答辩人遂乱骂工作人员,并拿起手中的铁棒将锁砸坏。其行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答辩人对其行为进行处罚,合法合理。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执行处罚的形式违法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册亨县公安局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黎燕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接到册亨县城管大队电话报警称:“册亨县城管执法大队人员在菜市场内将一辆违停三轮摩托车锁在原地,被一名妇女用铁棒将锁车器砸坏”要求处理;次日作出受案登记;3、传唤证。证明按相关规定对黎燕进行传唤,进行询问笔录时,均发出书面传唤书,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册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黎燕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其处罚决定和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有黎燕的签字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对违法人员黎燕作出行政处罚,经者楼派出所提出,册亨县公安局审核部门及领导审批同意的事实;6、册亨县公安局报案回执、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册亨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7、罗来高的报案记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罗来高向派出所报警;8、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实黎燕拿大锤威胁册亨县城管大队队员,让其开锁未遂,便边骂边拿起铁棒将锁车器砸坏;9、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无人应答是谁锁车,黎燕就用铁棒把锁车器砸坏的事实;10、黎燕的陈述。证实其承认将锁车器砸坏的事实;11、册亨县城管大队写的情况说明。在册亨县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喊话后,因黎燕不将乱停放的车辆开走,执法人员将其车锁住,黎燕大吵大闹,辱骂执法人员,并用铁锤将册亨县城管大队的锁车器砸坏;12、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用以证明黎燕砸锁的地点,及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3、人员核查情况。对黎燕基本情况的核查;14、册亨县城管大队的证明。用以证明册亨县城管大队购买的系武汉市武公被服有限责任公司所产的卧龙牌价值850元的锁车器,发票已交核算中心存档;15、现场照片及视频。用以证明黎燕乱停乱放三轮车及册亨县城管大队锁车、黎燕砸车锁的事实;16、贵州省行政执法证。证明册亨县城管大队张金银的行政执法资格;17、户籍证明。用以证明黎燕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8、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册亨县公安局已将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册亨县城管大队;望谟县拘留所执行回执。用以证明册亨县公安局已将黎燕送望谟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的事实。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通话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哥哥黎某某打电话给邓县长反映册亨县城管大队管理不力,农贸市场内乱七八糟;2、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黎燕1977年5月24日生,长期居住在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185-8号;3、结婚证。用以证明黎燕与岳开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黎燕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对上诉人黎燕作出册公法刑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册亨县城管大队工作人员整治乱停乱放车辆是出于维护人民生产生活环境的公益性目的。上诉人黎燕对册亨县城管大队工作人员将其货三轮车上锁的行为不服,应采用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黎燕却采取用铁棒将锁撬坏的极端、暴力方式反抗册亨县城管大队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其主观上有毁坏公私财物之故意,客观上阻碍了册亨县城管大队正常开展执法整治工作,对其公信力造成影响,产生了较为恶劣的社会效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应受处罚之情形。2015年3月11日,者楼镇派出所接到册亨县城管大队的罗来高电话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黎燕发出了《传唤证》,传唤其接受询问。之后,者楼派出所民警对册亨县城管大队工作人员罗来高、岑某某;上诉人之哥黎某某,以及黎燕本人进行了调查,证实黎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确实存在。后又到事发现场做了《勘验笔录》。在对上诉人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被上诉人向其作出了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处于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另外,册亨县城管大队整治乱停乱放车辆,对上诉人黎燕的货三轮上锁的行为是不同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另一个行政行为,其不是本案应审查的范围。上诉人黎燕毁坏册亨县城管大队用于执法的锁具是事实,被上诉人据此对其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让原告方先举证,违反法定程序。但从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上,可看出原审法院的庭审是依法由被告先行举证进行的,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待起诉和复议期限届满即对上诉人执行处罚决定,系剥夺其合法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是作出治安处罚的合法行政主体,其对上诉人黎燕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陈颜虹

代理审判员  周光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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