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
委托代理人张其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
委托代理人张德龙(被上诉人张燕之夫)。
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顺市社保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安顺市社保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燕系从住所地前往工作地的途中受到的受害,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审法院认为工作场所不能仅理解为劳动场所,还包括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原审法院将“上下班途中”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属适用法律错误。“上下班途中”与“工作场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认定为工伤的要件也不相同。被上诉人因自己原因不慎摔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原审法院对排除不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理解有误,上诉人认为已经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能适用排除不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燕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事故当天,被上诉人出门就是要先在自家住处的南片区范围内开展工作,显然是在履行与职责相关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及合理的区域内不慎摔倒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狭义理解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必须是北片区是错误的,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燕系安顺市平坝区供水总公司(原平坝县自来水公司)的抄表员,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安顺市平坝区供水总公司有利害关系,安顺市平坝区供水总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艳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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