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湄潭县永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湄潭县永兴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黄卓越,镇长。
被告湄潭县永兴镇永兴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湄潭县永兴镇永兴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丽,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黄银生诉被告湄潭县永兴镇人民政府、湄潭县永兴镇永兴桥村民委员会行政违法一案,于 2015 年 8 月 7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 2015 年 10 月 22 日以(2015)凤行初字第 21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黄银生对湄潭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银生对湄潭县永兴镇永兴桥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告黄银生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17 日以(2016)黔 03 行终11 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 21 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凤冈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 2016 年 5 月 6 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在重审中,原告黄银生于 2016 年 6 月 7 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银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黄银生承担。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吴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