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桂玲丽及原审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发展和改革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

委托代理人张其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玲丽。

委托代理人孙祖阳,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发展和改革局。地址:平坝区黎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锋,局长。

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顺市社保局)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顺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张其涛,被上诉人桂玲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祖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发展和改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某其系安顺市平坝区发展和改革局公务员,单位按照上级相关文件的要求,制定了《安顺市平坝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深入开展粮食行业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组长由朱某担任,成员有王某树、孙某建、陈某其等五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第三人单位的仓储股,由王某树兼任办公室主任。2015年7月2日至3日陈某其均参加到站点进行检查。同年7月3日13时许,检查组对6家单位7个站点加班检查后,要求回单位继续汇总并拟写检查情况报告,途经平坝一家小型餐馆(赵老五餐馆),时值午餐时间,带队领导决定用完午餐后继续开展工作。用餐结束,发现陈某其异常迟钝,随即送三〇三医院,经检查瞳孔已放大,诊断为脑溢血,作出《病危通知书》,即行引流手术,但陈某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留置重症监护室继续抢救,7月8日终因抢救无效死于三〇三医院重症监护室。同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14日作出编号为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桂玲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在认定工伤事故中,应当遵循先排除再认定后视同的法律适用原则。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只要具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即被绝对排除在认定范围外,陈某其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依法不能排除,应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其次,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构成要件,逐一排除,只有当该条规定的七种情形被全部排除后,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考量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之一,即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如何认定工伤,必须具备两个法律构成要件,一是法律事实要件,二是法律理由要件。但在审理本案中,被告对陈某其的死亡是否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没有进行答辩,但表示予以认可。此外,对理由要件部分,没有举证证明陈某其的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甚至连目睹并亲自送陈某其到医院的证人也某某的调查,建立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以“受到事故伤害”是指“受到外来的事故伤害”,进行不当的限缩解释为由,直接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将陈某其的死亡排除于法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之外,未全面尽到逐一适用法律的义务,进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以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为由,作出不能视同工伤的认定,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顺市社保局作出的编号为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安顺市社保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陈某其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顺市社保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顺市社保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认定或视同原则理解有误。工伤认定应当遵循合法原则、倾斜保护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工伤事故中,应当遵循先排除再认定后视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其在检查工作期间,用过工作餐后,突发性脑溢血,经90小时后医治无效死亡,其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上诉人安顺市社保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病危通知书、陈某其的工作证和执法证、平安字(2015)2号文件及平坝县发展和改革局考勤登记表;3.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其和桂玲丽身份证;4.陈某其的住院病历。

被上诉人桂玲丽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没有考虑陈某其连续两天高温条件超负荷工作与陈某其发病致死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对陈某其的死亡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适用第十五条时,应当是先调查是否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后才可以适用,是否认定为工伤,其实质要件应当查清,上诉人在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简单适用第十五条没有事实根据,其对该条文的理解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玲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告身份证、结婚证;3.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4.平发改字(2015)37号文件;5.刘某敏、汪某山、王某树证人证言。

原审第三人安顺市平坝区发展和改革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桂玲丽与陈某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丈夫陈某其系检查工作期间,用工作餐后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其疾病不属于职业病。其死亡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丈夫陈某其的抢救已超过法定视同工伤的抢救时间,其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安顺市社保局作出的编号为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逻辑关系应是先认定、后视同、再排除。一审判决认为在认定工伤事故中,应当遵循先排除再认定后视同的法律原则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限缩解释了“受到事故伤害”是指“受到外来的事故伤害”,将陈某其的死亡排除在法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之外,未全面逐一适用法律,直接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以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为由,作出不能视同工伤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不同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桂玲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桂玲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艳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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