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友元。
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友元诉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友元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友元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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