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朝元与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永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0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朝元。

委托代理人余松。

委托代理人秦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仁怀市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余之涛。

委托代理人秦波。

委托代理人张纯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永海。

上诉人曾朝元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永海与妻白世凤于1999年9月29日与仁怀市中枢镇人民政府签订卖房契约书,约定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后,取得位于仁怀市国酒中路558号面积为76.2平方米公房的所有权,该房屋原所有人于1989年进行了不动产登记,申报表二载明“北抵曾朝元、曾朝国猪圈为界(即自由墙为界)”,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结构为其它、层数一层、面积76.2平方米。随后原告支付了购买公房款20000.00元并缴纳契税600.00元,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原仁怀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仁房权证中枢字第10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建筑结构、面积等房屋状况与原产权证载明的相同。

2010年,仁怀市房产管理局与仁怀市建设局机构合并为仁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房屋买卖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被告仁怀市住建局系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仁怀市住建局在审查了第三人购买公房后申请转移登记所提供的资料后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称仁怀市住建局在没有查清事实和确定权属的前提下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朝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朝元负担。

曾朝元上诉称:一、周永海涉诉房屋系1999年购买公房所得,但本案证据中没有批准公房买卖的文件,根据1994年《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受公房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不应向周永海颁证。二、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没有查明涉诉房屋是否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没有经过利害关系人曾朝元签字即颁发了被诉房产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贵州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三、周永海2004年提交的地籍调查表的四界中,有部分土地属于曾朝元所有,颁证事实不清;且其房产证于1999年申请颁发,即周永海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取得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周永海持有的仁房权证中枢字第106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仁怀市住建局答辩称:答辩人对周永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永海答辩称:答辩人房屋系1999年购买公房所得,该房在属公房时就进行过调查,四界没有争议,并办理了房产证。答辩人的房产证是变更登记,没有改变原房产证的四界。上诉人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其持有的买契系1955年的,之后房屋进行过改建,地界有了明显变化,但未重新申请办证。上诉人连房产证、土地证都没有,其主张答辩人侵犯其权益,没有根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屋于1990年办理了仁房字第2471号房产证,此时该房属于公房。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中枢镇财政所,房屋四至确定为东以自有墙为界、南与曾朝国共壁为界、西以自有墙为界(外抵曾家猪圈为界)、北抵周永权的墙体为界;面积为76.20平方米。

1999年9月29日,周永海及妻子白世凤于与仁怀市中枢镇人民政府签订卖房契约书,约定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后,取得位于仁怀市国酒中路558号面积为76.2平方米公房(即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周永海申请颁发房产证。原仁怀市原房产管理局审查了申请表、原房屋所有权证、卖房契约书、证明等材料后,向周永海颁发了仁房权证中枢字第106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曾朝元得知周永海持有仁房权证中枢字第1061号《房屋所有权证》,认为该证范围内包含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周永海提供的公房租金缴纳凭证上载有“包括猪圈在内”字样,时间显示为1976年。曾朝元认为周永海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经现场勘查,双方认可争议的土地原为猪圈用地,现登记在周永海被诉房产证范围内。上述事实有仁房字第2471号房产证、公房租金缴纳凭证及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永海持有的仁房权证中枢字第1061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基于公房买卖行为于1999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评价该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为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颁证档案显示仁怀市住建局在颁证过程中审查了申请表、原房屋所有权证、卖房契约书、证明等材料,并且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未改变原登记的四至、面积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曾朝元认为周永海被诉房产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首先,从周永海公房租金缴纳凭证看,曾朝元主张的土地在被诉颁证之前就一直是周永海在使用;其次,曾朝元没有提供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的证据,因此,曾朝元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永海买受公房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曾朝元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朝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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