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该县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
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林显枸,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春不服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云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供销社(以下简称水塘供销社)的紫国土资国用(2012)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鸽子、赵国强,被告紫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上官灵雁,第三人水塘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林显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紫云县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向第三人水塘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564.27平方米,四至为东抵宗地中学荒坡、南抵李某芳住宅、西抵紫罗公路、北抵宗地中学进校道路。
原告张明春诉称:原告系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宗地乡宗地村二组村民。1999年宗地村二组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划拨给原告作宅基地,同年原告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复垦费、测绘费、工本费、建房办公费等费用,并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紫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以换证为由要回并遗失,后紫云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补办了紫国土资集用(2013)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月,原告收到紫云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水塘供销社诉紫云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起诉书时才得知紫云县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划给水塘供销社。现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紫云县政府颁发给水塘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贵州省征地占用税征收收据(复印件)、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复印件)、宗地村村民委员会收条(复印件)、宗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照片3张(原件),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已经缴纳各项费用,并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多年,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3.何某奎、刘某学、吴某兴证言,证明争议土地的原始情况、原告建房时间以及原告居住时间。
被告紫云县政府辩称:一、被告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进行了审核后进行注册登记,并予以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2015)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5)安市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已将原告持有的存在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撤销,故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紫国土资国用(2012)第XX号地籍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进行了地籍调查,界线清晰无争议,并予以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2015)安市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依法撤销,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
第三人水塘供销社述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紫云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塘供销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第三人主体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水塘供销社合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3.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原告丈夫认可侵占单位土地,原告认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水塘供销社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15)安市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5.证人证言5份(复印件),证明水塘供销社使用争议土地的时间、来源、颁证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水塘供销社宗地供销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只是第三人自己出具,被告不应依据该证明颁证,且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认为不合法;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认为不真实,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认为不真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认为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2中的通用票据、征收收据、收条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应采信。紫云县宗地乡宗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村民委员会没有确定土地权属的权力,不应采信。照片,因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地点是本案争议地点,不应采信;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应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4,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3、5,因与本案无关联,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春是紫云县宗地乡宗地村二组村民。张明春于1997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12年7月12日,被告紫云县政府给第三人水塘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564.27平方米,四至为东抵宗地中学荒坡、南抵李某芳住宅、西抵紫罗公路、北抵宗地中学进校道路。2013年12月9日,被告紫云县政府给原告张明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抵张某妹空地、南抵张某妹简易房、西抵共用通道、北抵学校公路。原告土地四至范围均在第三人土地四至范围内。2015年1月5日,第三人水塘供销社以被告颁发给原告张明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紫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紫云县政府颁发给原告张明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3月9日,紫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紫云县政府作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作出(2015)安市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8月17日,原告张明春以被告紫云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水塘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紫云县政府颁发给水塘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但原告在被告紫云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水塘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就建房在该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并居住至今,与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张明春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并于接到文件三十日内申请登记。本案中,被告紫云县政府在第三人水塘供销社未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用地文件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注明情况属实,加盖该县宗地乡人民政府、宗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水塘供销社宗地供销点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进行审核并确认登记土地权属,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土地登记权属来源的主要证据不足。
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土地权属有争议,不予登记,应先由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告庭审陈述其在颁发涉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经实地调查,发现原告已建房,并综合审查,作出该证。被告实地调查时已发现在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上有原告所建房屋,土地权属明显存在争议。故被告进行综合调查后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颁发给第三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塘供销社的紫国土资国用(2012)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杨 鲁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附:
1.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2.《土地登记办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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