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其勇。
上诉人张友元因与被上诉人正安县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友元以被上诉人正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友元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友元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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