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建。
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静。
上诉人徐州建与被上诉人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因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徐州建之父徐登国以拆房建房为由与案外人苏以坤(即本案徐州建委托代理人)达成协议,由苏以坤出资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约定由苏以坤补偿徐登国5万元。达成协议后,遂将房屋拆除进行重建,重建过程中被相关职能部门叫停停工。后徐登国于2013年5月8日向桐梓县国土局申请获得了18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苏以坤恢复修建房屋,与原告徐州建之祖父徐明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联建,实际占地面积超过180平方米,并已修建三层。2013年7月30日,桐梓县环境保护局向桐梓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去函,请求对位于桐梓县天门河水库一级保护区内苏以坤、徐明德等户修建的建筑物依法予以查处。被告于同年8月10日以苏以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徐明德、苏以坤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定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8月19日,被告下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将在8月22日对该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8月22日,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徐州建之父徐登国对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服,以桐梓县人民政府和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为被告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汇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徐登国请求确认桐梓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对徐登国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不服向遵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被上诉人徐登国因病去逝,由其妻(本案原告之母)周世会继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之母周世会也去逝,原告徐州建遂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桐城赔决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该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原告徐州建共有姐弟三人,其父母均已去世。诉讼中,两位姐姐共同声明由弟弟徐州建一人继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同时《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国家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父亲徐登国虽然获得了18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其在修建的过程中以此宅基地与案外人苏以坤进行联建建设“乡村旅馆”,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用途管制的规定,且占地面积超出审批面积,其建设行为使违法建筑无法分割,故建筑被拆除是原告方自身违法目的和违法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的损害不属合法权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16076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建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徐州建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庭审开始时,上诉人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只字不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原审被上诉人1号证据与徐登国没有关系,2号证据与(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83号判决书说理部分自相矛盾;三、“乡村旅馆”是否属于宅基地管制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父亲取得的农村宅基地180平方米建房,该部分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被上诉人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作出的(2015)桐城赔决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也未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具体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82号判决;
二、撤销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2015)桐城赔决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三、责令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陈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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