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光海,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岗。
委托代理人汪文卫,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仲芬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仲芬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关岭县人民政府作出关府(2013)7号文件决定,对关岭灞陵大道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家位于大龙潭村沙德组的两幢自建房屋不在灞陵大道的征收范围内,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属征收拆迁范围,原告同意征收自建的两幢房屋及附属土地等,一幢是以原告名义修建,另一幢以儿子伍某辉名义修建。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房屋征收意向协议书》,原告家领取了补偿款2001260元。被告对其中一幢房屋进行了拆迁,但安置土地一直未兑现。2014年3月14日,关岭县公安局以伍某辉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责令原告家全部退回征收补偿款。原告家不得已退回补偿款952832元。该刑事案件经关岭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判处伍某辉有期徒刑五年。上诉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关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关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某朝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将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作为赃款追缴。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家两幢自建房屋征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所依据的关岭县人民政府(2013)7号文件也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撤销。
被告关岭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及其儿子伍某辉的房屋在此次征收房屋范围内。被告依法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二、被告是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原告的房屋。伍某辉因此事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将搬迁获得的补偿款作为赃款继续追缴。被告征收原告家土地和房屋是依据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不存在违法问题;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关岭县人民政府作出关府(2013)7号《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灞陵大道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对灞陵大道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同年7月29日,被告分别与杨仲芬及其子伍某辉签订了《房屋征收意向协议书》,并支付了补偿款。后伍某辉因此事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7月20日,关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某辉系关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后抽调到县征拆指挥部工作。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伍某辉在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关岭县关索镇大龙滩村沙德组修建两栋房屋,该房屋属于被告关岭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灞陵大道范围。2013年5月,被告关岭县人民政府出台关府(2013)7号文件,决定对灞陵大道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补偿方案规定,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所有新占地修建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2013年7月,关岭县顶云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土地房屋征收组工作人员到伍某辉家开展房屋征收工作。伍某辉谎称两栋房屋均有证件,并将其名下的旧屋宅基证和伪造的其母亲杨仲芬名下的宅基证冒充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交征收组,成功骗取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款2001260.09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辉家属代为退回补偿款952832元。判决:伍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剩余赃款977419.74元继续追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征收行政法律关系及事实,已由生效的关岭县人民法院(2015)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一是涉案两栋房屋系原告杨仲芬之子伍某辉修建,且属未办理合法建房手续的违章建筑;二是伍某辉使用欺骗手段诈骗国家征收该房屋的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仲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仲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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