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习水县九龙寺、遵义市人民政府、刘向吉等规划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0
 

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涂卫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九龙寺。

负责人卢铁。

一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一审第三人刘向吉。

一审第三人马文珍。

一审第三人殷昌秀。

一审第三人汪明富。

上诉人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习水县九龙寺位于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村牛脑组。原告以修建寺庙居士楼为由,通过购买方式向九龙寺附近的农民手中获得部分土地。由于修建1、2、3号楼的土地位于九龙寺围墙外,九龙寺就将1号楼的土地转让给黄华,将2号楼的土地转让给了殷昌秀,将3号楼的土地赠与给了汪明富。4号楼与5号楼的土地虽然位于围墙内,但由于九龙寺没有资金修建,故将两宗地作为投资,于2012年9月2日与程林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程林出资金修建住房,修建完工经验收后,程林交给九龙寺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住房,其余住房由程林支配。程林于2012年9月28日与第三人刘向吉、马文珍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程林出资50万元,刘向吉、马文珍各出资25万元,共100万元修建4、5号楼。后程林退出,由刘向吉与马文珍修建4号楼与5号楼。1号楼系黄华修建,已完工,大部分的住房已由黄华出售,且有部分购房户入住。2号楼由殷昌秀出资修建,已完工,其中有部分住房因欠款作为抵债转让给债权人。3号楼由第三人汪明富出资修建,已完工,现由汪明富及其子女居住。4号、5号楼尚未修建完工。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6日立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习住建处罚告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习住建罚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习水县九龙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由于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及时提交证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而撤销了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习住建罚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习住建处罚告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贵州省习水县九龙寺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违法修建在贵州省习水县九龙寺山门的右侧1号楼、前侧2号楼、左侧3号楼,建筑面积为6216.77平方米的违法建(构)筑物予以自行拆除。2、责令贵州省习水县九龙寺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将违法修建在贵州省习水县九龙寺围墙内左侧的4号楼和5号楼,建筑面积为6411.15平方米的违法建(构)筑物予以拆除。原告习水县九龙寺不服,依法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习住建罚字第07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习住建罚字第07号)及遵府行复(201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规定,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习水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处罚。但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是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原告习水县九龙寺的调查中的材料显示,1号楼系黄华出资修建,2号楼系殷昌秀出资修建,3号楼系第三人汪明富出资修建,且这3栋楼房中部分住房已出售,部分购买者已入住。4号楼与5号楼系原告习水县九龙寺与第三人刘向吉、马文珍合作修建的,而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1--—5号楼为原告习水县九龙寺所修建,属事实不清。故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上诉人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本案第三人黄华、马文珍、汪明富、殷昌秀、刘向吉承包了涉诉建筑工程,也投入了资金,但上述第三人不是建设行政许可的申请义务人,不属于处罚对象。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遗漏投资人为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二、本案被上诉人利用宗教名义,在习水县城规划区内占地2274.22平方米,建设面积12627.92平方米的建筑,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应予处罚;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习水县九龙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刘向吉、马文珍、殷昌秀、汪明富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习水县九龙寺位于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村牛脑组,属于习水县县城规划区范围。经九龙寺申请,习水县宗教事务局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习宗复(2007)02号《关于九龙寺请求修建居士楼的批复》,载明“原则上同意你寺修建居士楼的请求。但在建设时要按照规划要求,要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同时还应具备由建设部门提供的设计图纸”。此后,在2007年至2013年10月期间,九龙寺以修建“居士楼”名义修建房屋五栋,其中1号楼、2号楼、3号楼位于九龙寺围墙外,4号楼、5号楼位于九龙寺围墙内。五栋建筑总占地面积为2274.2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627.92平方米。

2014年7月,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九龙寺修建上述五栋“居士楼”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于2014年7月6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九龙寺负责人卢铁(受戒名释宗良)表示其不清楚上述“居士楼”修建情况,具体由孙淑荣(九龙寺工作人员)负责。在对孙淑荣调查过程中,孙淑荣陈述1号、2号、3号楼所占土地均是九龙寺通过协商,从周边群众手中转让取得;1号楼由黄华承建,2号楼由殷昌秀承建,3号楼由汪明富承建,4号、5号楼由程林挂靠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均由承建方包工包料,先垫资修建。孙淑荣所陈述的内容与黄华、殷昌秀、汪明富、程林等向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述的内容吻合。

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习住建处罚告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习住建罚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习水县九龙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由于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及时提交证据,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为由撤销了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习住建罚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习住建处罚告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习水县九龙寺留置送达;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习水县九龙寺不服,申请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习水县九龙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程林承建4号、5号楼后,因合伙纠纷,程林退出,由本案第三人刘向吉、马文珍等人接手4号、5号楼修建工程。

上述事实,有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习水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询问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五栋涉诉“居士楼”位于规划区范围内,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基本事实及依法应予处罚没有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习水县九龙寺作为被处罚对象是否合法,即第三人刘向吉、马文珍、殷昌秀、汪明富应否共同作为被处罚人。

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调查涉诉“居士楼”违建责任主体时,习水县九龙寺及本案第三人刘向吉、马文珍、殷昌秀、汪明富及程林等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时,依法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本案中,前述单位和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均认可习水县九龙寺是建设主体单位,承担提供施工手续的责任,包括提供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等,第三人只作为承建人,不负责办理施工手续。因此,习水县九龙寺负有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习水县九龙寺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当。

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习水县九龙寺以遗漏违建责任主体为由请求撤销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遵府行复(201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查明违法建设责任主体为由撤销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遵府行复(201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当,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改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贵州省习水县九龙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贵州省习水县九龙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新

审  判  员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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