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习水县九龙寺、遵义市人民政府、刘向吉等行政强制处罚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0
 

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涂卫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九龙寺。

负责人卢铁。

一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一审第三人刘向吉。

一审第三人马文珍。

一审第三人殷昌秀。

一审第三人汪明富。

上诉人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行政强制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以修建精舍为由修建的五栋建筑(总占地面积2274.2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627.92平方米),未取得相关用地规划,建设施工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应予拆除。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习住建处罚告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习水县九龙寺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遵义市人民政府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5〕习住建罚字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另案)审理中。

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习住建强执(2015)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依法对原告习水县九龙寺修建在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村牛脑组的总建筑面积为12627.92平方米的五栋违法建(构)筑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习水县九龙寺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习住建强执(2015)07号行政处强制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的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在审理中,尚未生效,故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贵州省九龙寺作出的习住建强执(2015)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由此,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的习住建强执(2015)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既然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需要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为前提,那么本案因中止审理,待关于九龙寺违建处罚决定案生效后再作裁判。二、一审判决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必须要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才能作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法院一审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习水县九龙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刘向吉、马文珍、殷昌秀、汪明富均未作答辩。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另查明,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习住建催告(2015)07号《催告书》,与2015年4月8日向习水县九龙寺留置送达。上述事实有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在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在审理过程中,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可以依据该处罚决定作出习住建强执(2015)07号强制执行决定,即被诉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二、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的习住建强执(2015)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法律是否正确,即被诉行为实体是否合法。

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假定其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认其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由此,可以看出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行政行为作出即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处理缺乏规划手续的违法违章建设过程中,一般行政机关应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拆除公告,在前一行为生效及给行政相对人预留的合理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即可作出后一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习住建催告(2015)07号《催告书》、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习住建强执(2015)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均在前一行为预留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作出后一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生效,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能作出习住建强执(2015)07号强制执行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但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执行期限的规定。

关于习住建强执(2015)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涉诉建筑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上诉人作出的习住建处罚字(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上诉人催告后,习水县九龙寺仍不自行拆除涉诉违法建设,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习住建强执(2015)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习水县九龙寺请求撤销习住建强执(2015)07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遵府行复(2015)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改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贵州省习水县九龙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贵州省习水县九龙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新

审  判  员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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