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母先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三岔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冷洪涛。
委托代理人钱钞。
上诉人母先维因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被告自行制定了《关于三岔河乡旅游开发土地征收补偿的实施方案》(三府发【2013】126号文件),于2014年12月5日自行制定了《关于旅游发展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工作方案》(三府发【2014】98号文件),依据其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原告所在三岔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其中,被告在没有与原告母先维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征收了原告管理使用地名为“白杨坝”“庙林坝”的集体土地,并交旅游开发公司使用,后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汇入了补偿款。2014年2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用地函【2014】164号文件批准将被告所征收的两个地块4.1582公顷土地征为国有。现被告征收的土地已经挖掘平整用于旅游开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主体,乡镇人民政府不享有土地征收权,本案中,被告三岔河乡人民政府自己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将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交付项目开发,超越其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之规定,其行为应予撤销,但鉴于涉案土地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范围内,涉及被征用土地的农户众多,且土地已经挖掘平整用于旅游开发,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被告征收土地行为应确认违法。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补救,以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所持土地征收系受习水县人民政府委托的抗辩理由,因接受委托办理事务应当以委托人名义实施,本案被告的行为全部以自己名义实施,且征收补偿方案等均以自己的名义制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习水县三岔河乡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承包管理使用的三岔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习水县三岔河乡人民政府判决生效后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三岔河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母先维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三岔河乡人民政府作出撤销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撤销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被上诉人习水县三岔河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在建项目符合当地发展需要,三岔河乡属农业乡镇,经济欠发达。引进贵州省习水县丹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丹霞印象大酒店”项目,可以带动三岔河乡旅游产业发展,目前该项目已投资3000余万,且已纳入县人民政府亿元项目调度;二、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遵府函〔2009〕245号)和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习府发〔2010〕46号)文件精神,三岔河乡境内耕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为950元/亩。根据文件规定,耕地征用综合补偿标准按土地补偿10倍,安置补偿10倍进行征用(合计20倍,19000元/亩)。但是为了充分考虑三岔河乡实际情况和土地承包者的切身利益,乡人民政府参考了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习水县融入重庆一体化发展改革试验区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习府办发〔2012〕276号)和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江津经贵州习水至四川古蔺高速公路(习水段)建设土地、房屋征收及附属设施补偿方案》的通知(习府办发〔2014〕240号)等文件中的补偿标准,将全乡境内的征地补偿标准提高为统一年产值的29倍(27550/亩,按统一年产值标准为950元/亩,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助费17倍,青苗补偿费1倍,奖励费1倍),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三、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征收土地已全部进行施工建设,涉案项目目前推进正常,并且是我县乡镇中为数不多的亿元项目,建成后会给当地经济发展带来可观的效益,若撤销原征地行为,会导致项目停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浪费行政成本。且本案涉及农户较多,也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和今后的项目建设。综上,请求维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岔河乡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土地的行为已被原审法院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被上诉人征收土地前取得了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土地征收后也取得了贵州省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被征收的土地主要用于该乡旅游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符合习水县城乡发展规划和该乡的整体经济利益。被征收的土地也投入建设,且项目建设对拉动当地经济发展,改善当地民生都有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当前实体经济下滑的情况下,意义更为重要。如果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行为,必然会给当地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被征地农户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母先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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