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县兴隆镇大庙场村大庙场组与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湄潭县人民政府、湄潭县兴隆镇红坪村下坝组不服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0
原告湄潭县兴隆镇大庙场村大庙场组。

代表人梅成文,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兴隆镇。

代表人谭隆智,男,194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兴隆镇。

代表人谭万文,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兴隆镇。

代表人谭万寿,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兴隆镇。

委托代理人李自新,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勰,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耀,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湄潭县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陈力,镇长。

委托代理人易军,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湄潭县兴隆镇红坪村下坝组。

代表人王应武,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兴隆镇。

代表人余胜芬, 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兴隆镇。

代表人陈声桥,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兴隆镇。

原告湄潭县兴隆镇大庙场村大庙场组(以下简称大庙场组)诉被告湄潭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湄潭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湄潭县兴隆镇红坪村下坝组(以下简称下坝组)不服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梅成文、谭隆智、谭万文及委托代理人李自新,被告兴隆镇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易军,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耀,第三人下坝组诉讼代表人王应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团山坡”林地,解放前就由原告村民谭兴和从他人处购得,解放后的土地改革中未发生权属变化,由谭隆智八兄弟共同管理使用,60年代“四固定”也未发生权属变动,有1966年的《红旗大队集体山林社员用柴林登记表》佐证,其载明的“团山保集体林一幅,面积6亩,东至土边、南至土地、西至田边、北至小水沟”。相反,同一时期没有任何记载反映属第三人,第三人持有的1982年0007048号社员自留山证与“四固定”登记表中记载名为“团坡” 的三幅林地面积和界址完全不符,明显存在瑕疵,该证未填发给具体的社员而属集体,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且该证记载内容有涂改,其备注“关庄铁炉小队留用于放牛山”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兴隆政府作出《关于小村组村民要求对“团山坡”林地权属事宜的回复》,存在文书格式不规范,诉权告知、当事人主体资格错误,原告的行政名称是大庙场村大庙场组,第三人的行政名称是红坪村下坝组。被告《回复》使用名称不符规定,属程序违法。复议过程中,被告湄潭县政府未进行严格审查,错误确认被告兴隆政府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严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兴隆镇人民政府辩称:兴隆政府作出的兴府复[2014]23号《关于小村组村民要求对“团山坡”林地权属进行确权事宜的回复》与湄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湄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大庙场组与第三人下坝组相邻,争议林地“团山坡”四至为:东抵关庄铁炉土、南抵红旗土、西抵陀丘水沟路、北抵梅家湾田土,面积为7亩。林业三定时,湄潭县政府颁发的湄山自兴字0007048号自留山证载明“团山坡”的四至与争议地完全相同。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申请兴隆政府处理,兴隆政府作出处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申请复议,同时认为第三人持有的湄山自兴字0007048号自留山证涉嫌伪造,要求进行鉴定,在组织双方协商鉴定事宜中,是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进行鉴定。第三人持有的湄山自兴字0007048号自留山使用证上的“团坡“与争议林地“团山坡”四至相符,自1982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兴隆镇政府作出的兴府复[2014]23号回复符合相关规定,湄潭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952年土地改革时争议林地“团山坡”分给了当时关庄铁炉生产队的陈炳清,因陈炳清全家亡故,由生产队安葬后,该林地一直由生产队管护,无任何争议。1982年湄潭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至边界清楚,属第三人集体所有。2014年因公路建设占用该林地,才导致纠纷发生。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送达回证6份,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案件的送达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被告兴隆镇政府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据2.湄山自兴字0007048、0001736号自留山使用证,以证明争议林地权属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0007048号使用证无法律效力,①.该证填发给集体,与应当填发给社员个人的客观事实不符;②.该证存在更改痕迹;0001736号自留山使用证只能证明0007048号自留山证内容系涂改而来,内容不实。

兴隆政府、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3.省发[1980]12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林业生产若干问题的规定》、湄潭县档案局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查询情况说明一份、兴隆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高山至抄乐梁桥公路改建占地补偿情况说明,以证明0007048号自留山证四至边界清楚、权属来源依据充分。

经质证,原告对省发[1980]12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拥有争议林地所有权和管理权;对档案局说明真的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法律效力,只能证明0007048号自留山证四至不清、地名与实际不符。

被告兴隆镇政府、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4.对陈永方的调查笔录,对陈声桥、王永武、谭隆智的询问笔录,座谈记录、座谈笔录,以证明双方对争议林地均无管护事实,兴隆政府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清楚证明“团山坡”林地权属,且是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调查材料;兴隆政府没有证据就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兴隆政府、第三人无异议。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兴隆政府《关于小村组村民要求对“团山坡”林地权属进行确权事宜的回复》,以证明该回复具备行政确权效力。

经质证,湄潭县政府认为该文件虽是“回复”,但内容具有确权实质,故湄潭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

兴隆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2. 2015年12月26日大庙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两级政府的行政行为中,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

经质证,兴隆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湄潭县政府和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3.省发[1980]12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林业生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证明争议林地应属原告所有。

经质证,兴隆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湄潭县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湄潭县1982年已对山林、土地进行了调整,应以1982年后的证件为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

证据4.1966年6月省委面上社教工作队的红旗大队集体山林、社员用材林登记表,以证明1966年原告拥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

经质证,兴隆政府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现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湄潭县政府认为,经调查,该登记表四至与0007048号证相吻合。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兴隆镇政府、第三人下坝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被告湄潭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相关部门颁发的林地使用权属证明,对权属证本身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原告认为0007048号的“关庄铁炉”有涂改痕迹,仅凭直观上无法予以判断,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参考依据。证据3中的省发[1980]12号文件和湄潭档案局自留山证存根查询情况说明,客观反映相关文件精神和林地登记记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兴隆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明公路建设占地补偿情况,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及权属,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湄潭县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反映复议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过协商,确认各方均无对争议地的管护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申请复议的对象,客观反映被告对争议作出处理的方式,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为众所周知村组合并、分离的事实;证据3、4均系与本案相关的书面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原属兴隆镇红旗大队冉家湾小队,1982年冉家湾小队分离为冉家湾组和原告所属的小村组,后小村组合并成现大庙场村大庙场组,为原告名称。第三人原属兴隆镇红坪大队,包括下坝、梅家湾和关庄生产队,后经合并为兴隆镇红坪村下坝组,为第三人名称。1966年湄潭县档案《红旗大队集体山林社员用柴林登记表》载明红旗大队集体林地“团山保”一幅,面积6亩,东至土边、南至土地、西至田边、北至小水沟”。同一时期登记为红坪梅家湾集体有三幅名为“团坡” 林地,其四至分别为东田坎、南路、西田后坎、北徐姓,面积1亩的一幅;四至为东集体、南路、西和北均为梅姓,面积4亩的一幅;四至为东集体、南、西和北均为梅姓的一幅,面积2亩。第三人持有1982年9月8日的湄山自兴字0007048号《自留山证》记载划给庙塘公社红坪大队生产队关庄铁炉的“团坡”林地,面积7亩,备注为“关庄铁炉小队留用于放牛山”。

2014年7月,原告大庙场组因“团山坡”林地(东抵关庄铁炉土、南抵红旗队土、西抵陀丘水沟路、北抵梅家湾田土)与第三人下坝组发生争议,经村民委员会及兴隆镇政府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3日兴隆政府作出兴府复[2014]23号《关于小村组村民要求对“团山坡”林地权属进行确权事宜的回复》:“一、团山坡“林地权属应为关庄、铁炉小队所有。对你组提出的处理申请不予受理。二、如你组有异议,可向湄潭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大庙场组对该回复不服,2014年11月17日向湄潭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兴府复[2014]23号文件,责令被申请人兴隆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湄潭县政府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应的复议程序通知书,审查后,认定争议林地“团山坡”四至边界与第三人持有的湄山自兴字0007048号《自留山使用证》完全相符,1982年以来争议林地一直由第三人进行管理,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件,争议的林地应明确给持有有效证件的一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兴府复[2014]23号《关于小村组村民要求对“团山坡”林地权属进行确权事宜的回复》。

原告认为争议的“团山坡”林地,从未发生过权属变动,一直由原告方村民管理使用,第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属其所有,持有的0007048号社员《自留山证》与红坪大队“四固定”时登记表中记载的三幅“团坡”林地的面积和界址完全不符,填发给集体也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且记载内容有涂改,备注为“关庄铁炉小队留用于放牛山”均与事实明显不符。兴府复[2014]23号文件文书格式不规范,诉权告知明显错误,所列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错误,属程序违法。复议过程中,被告湄潭县政府未进行严格审查,错误确认被告兴隆政府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严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兴府复[2014]23号《关于小村组村民要求对“团山坡”林地权属进行确权事宜的回复》是否产生行政确权效力;2、湄府行复[2015]4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大庙场村大庙场组与第三人红坪村下坝组因争议林地“团山坡”发生纠纷,申请被告兴隆镇政府进行处理,兴隆镇政府作出兴府复[2014]23号《关于小村组村民要求对“团山坡”林地权属进行确权事宜的回复》。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的规定,该回复不具备处理决定的法定要件,且内容表述明确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理申请不予受理。该回复只是对争议纠纷的倾向性意见,不具处理决定的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原告主张撤销兴府复[2014]23号《关于小村组村民要求对“团山坡”林地权属进行确权事宜的回复》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原告认为兴隆政府作出的回复属处理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湄潭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湄潭县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 未认真审查兴府复[2014]23号《关于小村组村民要求对“团山坡”林地权属进行确权事宜的回复》不具处理决定的实质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理应确定其申请复议对象不属行政复议的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权争议系集体与集体间的林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兴隆镇人民政府无权处理原告与第三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其已明确回复“对申请人提出的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对争议权属未作任何实体处理。湄潭县政府的行政复议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具确定效力的兴府复[2014]23号《关于小村组村民要求对“团山坡”林地权属进行确权事宜的回复》,处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湄潭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东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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