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开秀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0
  (2016)黔03行终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骆开秀。

委托代理人雷元模。

委托代理人邹光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

委托代理人刘恩志。

委托代理人宋治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委托代理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胡明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华。

委托代理人宋冰山。

上诉人骆开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骆开秀系第三人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职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骆开秀被安排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产科病区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月27日上午,原告骆开秀步行上班的途中,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附近右脚被踢伤,导致右脚大拇指受伤,当日原告骆开秀未去医院就诊。原告骆开秀因右脚肿胀不适,于2015年2月5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第二日仍继续上班。不久,原告骆开秀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医生对原告骆开秀实施腰麻下行右下肢坏死性肌筋膜炎扩创术,2015年3月25日,又实施右大腿上段开放性截肢术。原告骆开秀之伤被诊断为:1、II型糖尿病;2、II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3、II型糖尿病高渗高血糖状态;4、右足糖尿病足并感染;5、双足足癣及甲癣;6、右下肢坏死性肌筋膜炎。2015年3月31日,原告骆开秀之夫雷元模代原告骆开秀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原告骆开秀于2015年1月27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右脚大拇指受伤导致的截肢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对原告骆开秀之夫雷元模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4月8日向申请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一案提供证据,第三人在被告市人社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陈述意见及证据,第三人认为原告骆开秀之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2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骆开秀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骆开秀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2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2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即被告市人社局是否有作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是否有作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问题。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市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之规定,具有负责遵义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由于用人单位即第三人的所在地是遵义市,对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市人社局有权受理,并负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双方均对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对劳动关系问题不再赘述。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的证据不足。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自述、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调查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与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2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一致。且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其他时间、地点受伤,故对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并无异议,且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即第三人举证,并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其后才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形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是空白,应当依据该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法律总则,对原告之伤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是认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为工伤的唯一规定,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才能认定为工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法律空白问题,而原告所受之伤不符合上述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其他规定以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通知了被申请人即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参加复议,经审查各方的证据后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加之原告对被告市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也无异议,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又合法,故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2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2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骆开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开秀承担。

宣判后,骆开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红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的焦点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重点突出在认定工伤的程序方面,而忽略了本案的实质性问题,即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的特殊性(之所以特殊,是指工伤保险条例条文没有规定)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精神,上诉人所受的伤应当属于工伤:1、一审法院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几项列举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发生受伤事故时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1)在上下班途中;(2)该事故符合因工作原因这两个要件,应该认定属于工伤。2、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客观事实之间,从时间、空间而言,法律往往具有滞后性,不能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列举而排除其他要件;再则,法律的运用原则应该向弱势群体方倾斜,充分体现人性化原则。3、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的客观事实,从一审庭审及判决全文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是上诉人本人的主要责任所致。4、上诉人针对的是受伤这一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至于伤后坚持上班而导致并发症等等原因,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客观事实表明,上诉人在上班途中所受到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1、在上班途中;2、因工作原因;3、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规定精神。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且是由于自身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也能证明答辩人在认定程序上是合法的,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是认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为工伤的唯一规定,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才能认定工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特殊性”和“法律空白”,这无疑是正确的,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的。上诉人于2015年1月1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规定,但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自身原因导致,并非是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其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对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程序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程序也是合法的。三、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第一、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从本案的事实上看,上诉人对答辩人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和程序均无异议,既如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就不存在错误的问题;第三、上诉人诉称争议焦点应该是“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的客观事实”,该观点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对《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上班途中受伤的客观事实就不能成为争议焦点。第四、上诉人仅凭:“(1)在上、下班途中;(2)该事故符合因工作原因。”这两个要件就认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显然是断章取义,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歧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并无新的证据予以支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焦点错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害这一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仅对适用那条法律作为认定工伤或者不认定工伤的依据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而一审被告则认为应适用该条第(六)项的规定。从事实和法律依据来看,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在上班途中造成的不假,但并不是上诉人所称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必须满足“在工作中”和“因工作原因”这两个要件才行,但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就明显不满足“在工作中”这一时间概念,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能理解为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事实上上诉人所称之伤是因自己的原因被踢伤所致。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定在了认定工伤的程序方面是正确的,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焦点错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复议后,答辩人依法定程序通知了各方并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所受之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但是上诉人所受之伤害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骆开秀与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且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争执点为,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骆开秀在上班途中,行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附近右脚被踢伤的事实能否认定为工伤。首先、骆开秀受伤是发生在其上班的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观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上诉人骆开秀受伤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其次、骆开秀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项规定的情形及第十五条规定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第三、骆开秀于2015年1月27日受伤的当天,其认为只是右脚被踢伤,伤情并无大碍,因此没有到医院就诊,随后还继续上了几天班,以上事实能够证明骆开秀于2015年1月27日受伤较轻微,也未到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骆开秀后来就医产生的严重后果,主要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因此,上诉人骆开秀所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20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骆开秀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开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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