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杨彬与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0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杨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开祥。

上诉人李杨彬因工龄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杨彬在一审中诉称,1978年,我被绥阳县供销社招用为 “亦商亦农”临时工,1985年,因绥阳县烟草业务从绥阳县供销社系统分离,成立绥阳县烟草公司。绥阳县供销社于1985年11月按照绥阳县人民政府﹙1985﹚35号文件精神,根据工作需要将我从旺草供销社划拨到旺草烟叶站工作,我从1978年起至1985年11月被划拨到绥阳县烟草公司前一直在绥阳县供销社连续工作,1985年11月至2007年12月连续在绥阳县烟草公司任临时工,2007年12月24日起为绥阳县烟草公司无固定期限合同工。2014年8月,我办理退休,被告未将我从1978年至1985年11月在绥阳县供销社的工作年限计入我的连续工龄。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为我重新认定和计算工龄,即从1978年至1985年11月在绥阳县供销社的工作年限计算入我的连续工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杨彬不服被告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31日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即﹙苏法研〈1987〉117号﹚答复:“工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杨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李杨彬。

宣判后,李杨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绥人社复(2015)1号复函及2号回复作出的决定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需要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裁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依据错误。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特此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上诉人李杨彬不服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龄的认定,请求重新认定和计算工龄。根据最高人民1987年10月31日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即﹙苏法研〈1987〉117号﹚答复中关于:“工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的规定,上诉人李杨彬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杨彬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杨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 

 

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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