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治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乐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丹。
上诉人王治娥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王治娥于2010年2月就知道系原新田管理区将其房屋变卖,用于安葬冯修成,而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王治娥自2010年2月就知道系被告丰乐镇政府原派出机构新田管理区变卖其房屋,属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10年3月起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系指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可在二十年以内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王治娥显然不属于该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王治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治娥要求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赔偿六十平方米住房一套的起诉。
宣判后,王治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指令正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在获知自己的房屋被原新田管理区处置且宅基地已被改为公共娱乐场所后,就不断的向被上诉人及务川自治县政府的相关部门反映并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及县政府相关部门却相互推诿,直至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才作出不予支持的书面回复,告知上诉人立即向县信访局申请复核,2015年4月16日信访局对上诉人反映的房屋等问题书面告知上诉人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以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况且,即使上诉人的起诉逾期,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等相关政府部门故意拖延和恶意不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所致。二、本案涉及公民的基本生存问题,而起诉期限的设置属于秩序范畴,其价值位阶远低于公民的生存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法理依据。三、一审法院裁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有违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综上,上诉人虽然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有充分的正当理由,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此案均已经超过了2年、5年、20年的起诉期限。王治娥自2010年2月以前就知道系被上诉人丰乐镇人民政府原派出机构新田管理区变卖其房屋,属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其现起诉行政赔偿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二、上诉人的丈夫冯修成于1991年在部队死亡,上诉人王治娥领取其丈夫的遗骨后不进行安葬,而将烈士遗骨放置于家中外出长期不归,也无相应的信息,原新田管理区多方联系无果,承受巨大的社会舆论和群众压力,本着尊重烈士,入土为安的习俗,遂以300元市场价格将烈士冯修成无人管理的祖屋60余平米的构建木料等变卖用以安葬烈士冯修成遗骨。随后因当时土地承包政策,将冯修成户承包土地收回重新发包,将其宅基地收回后因新农村集体建设需要参与集体建设。王治娥先后于1994年7月到县信访局反映情况(有时任务川自治县赵命容亲笔签示“请彻查对照、如有错误应予纠正”的内容),王治娥于1995年5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恢复被重新发包的土地,均能佐证上诉人对房屋变卖安葬烈士和土地被收回重新发包一事知情,且上诉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依法维权,其起诉期限自1995年6月开始至2015年8月11日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王治娥申诉过程中,无论村、镇、县还是法院,均及时受理和回复办理了她的诉求,王治娥在申诉过程中也能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权,不存在推诿和不知情。三、上诉人王治娥从1993年起即与凤冈县土溪镇村民张泽辉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张泽辉系凤冈县土溪镇烟叶站职工,其女现已成年,上诉人的生活保障应当由张泽辉及其女儿负责。且自2010年底,上诉人故意隐瞒婚姻状况,向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申请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丰乐镇派出所于2010年12月13日在务川自治县丰乐镇新田村中玉屏组将上诉人落户,上诉人于2011年开始领取定期抚恤金,抚恤金金额从每季度1300元现增加到每季度2586元,该项定期抚恤金仍在逐年随生活生平上升而增加。因此上诉人诉诉称的基本生存权利并不存在,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且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及其原下派部门新田管理区在上诉人弃置烈士冯修成骨灰于不顾,原新田管理区在安葬的过程中尊重社会公德和民间民俗,无得利甚至在上诉人已经领取安葬费用后再补助棺材安葬,原新田管理区尊重当地群众及烈士战友意愿处置烈士冯修成的祖屋用于安葬烈士,该行为并无不妥,不应当承担赔偿一套60平米住房给上诉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娥是在起诉确认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处置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其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关于上诉人王治娥起诉确认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处置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依法另案审理,经审理认为王治娥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本院已作出(2016)黔03行终6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上诉人王治娥请求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治娥请求务川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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