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孝泽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廷月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0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孝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廷月。

上诉人罗孝泽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将承包地名为“肖家凼(又名:张家坡)”的土地与第三人地名为“大园子(又名:窝坨)”的承包地予以调换。2002年,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第00356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名为肖家凼(又名张家坡,面积:0.7亩)的耕地登记在第三人罗廷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打工回来后,以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和颁证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务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356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地名为肖家凼(又名张家坡,面积:0.7亩)的土地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进行管理、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根据1984年原告将地名为“肖家凼(又名:张家坡)”的土地与第三人地名为“大园子(又名:窝坨)”的承包地予以调换的事实,将地名为肖家凼(又名张家坡,面积:0.7亩)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第003567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权属来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孝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罗孝泽承担。

罗孝泽上诉称:一、争议地上诉人称“张家坡”,罗廷月称“肖家凼”,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上诉人之父罗仁秀承包地。为方便耕管,上诉人于2000年将“张家坡”分别与罗文进、罗廷月两户互换,其中罗廷月用来互换的土地叫“窝坨”。2002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张家坡”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罗廷月同时以“肖家凼”将部分争议地登记在其名下;“窝坨”双方均未登记,“窝坨”现被茶叶公司租用种茶,租金由罗廷月领取。2013年,因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发生纠纷。二、(2015)务民初字第770号裁定,明确“张家坡”、“肖家凼”系同一幅地。如果认定“肖家凼”颁证有效,那上诉人“张家坡”土地在何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罗廷月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从罗孝泽、罗廷月的住所看,二人属于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虽然是关于农村承包地颁证正确与否(即土地使用权归属)的纠纷,但争议地使用权的确定,涉及争议地所有权问题,应将罗孝泽、罗廷月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列为案件当事人,本案一审审理中遗漏了罗孝泽、罗廷月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正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罗孝泽。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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