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与刘光友行政补偿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0
  (2016)黔03行赔终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飞。

委托代理人李珍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光友。

上诉人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因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上诉人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刘光友本作化解矛盾争议的目的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为:1、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补偿刘光友30000.00元;2、(2015)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不在执行;3、刘光友不再找相关部门解决征收补偿事宜,本案就此了结。上诉人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以双方达成上述协议,矛盾已经化解,本案上诉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2015)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朱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瑛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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