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伦。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大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吉。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之权。
诉讼代表人刘应怀、陈科权、王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陈正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地址:余庆
县白泥镇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谭诤。
委托代理人:冯仕波。
原审第三人:王永付。
委托代理人:王细禄。
上诉人王刚、唐大坤、张龙奎、张之权、刘应怀、陈科
全、陈科伦、王志珍、陈科吉、赵天友、陈科元、陈科祥与
被上诉人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余庆县人民政府、第三
人王永付因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
院(2015)凤行初字第 51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庆县大乌江镇关塘村龙口村民组
在农业承包下放到户时,对林地的承包到户时将本组村民分
为三个作业组划分,原告属第三作业组的全体村民,第三人
之父王喜禄(已去世)属第一作业组。各作业组将山林划分
到户,并填发了‚余庆县社员自留山证?和‚余庆县集体山
林管理证?。王喜禄持有的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社员自留山证》:地名‚本地槽?,面积四亩,四至为:上直岩嘴顶心、下大河、左河边到沟、右止顶心。该证存根登记为‚关塘公社、天井大队、龙口生产队,所有者姓名王喜六,面积 4 亩,共 1 幅,地名为‘本地朝路下’,填发时间一九八二年元月十五日?。另登记管理者为王喜禄的林管字第拾壹号《集体山林管理》证载明‚地名:本地槽路下,面积 2,上止岭心、下王福土责任地、左本地槽路、右岩嘴?。2004 年思林电站4建设,龙口组河边部份林地被淹没,原告与第三人王永付为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13 年 3 月 25 日第三人书面申请大乌江镇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大乌江镇政府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向关塘村龙口组第一、二、三作业组的部份村民进行调查了解,并在 2013 年 7 月 3 日组织双方绘制了争议林地现场图。其间,2013 年 7 月 23 日原告因向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王喜禄的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社员自留山证》,要求大乌江人民政府暂缓确权。2013 年8 月 6 日原告到余庆县人民政府信访,余庆县政府交余庆县林业局办理,余庆县林业局审查确认余林自字 16929 号《社员自留山证》与保存于大乌江镇林业站的存根相吻合,未支持信访人的请求。2014 年 9 月 20 日大乌江镇政府作出[2014]大府行处字第 01 号行政处理决定,争执林地属王永付管理使用。
原告不服,2014 年 11 月 18 日向余庆县人民政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大乌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大府行决[2014]02号处理决定,撤销了[2014]大府行处字第 01 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 年 12 月 26 日余庆县人民政府终止行政复议程序。
2015 年 3 月 10 日大乌江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重新作出了大府处字[2015]第 01 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争执林地的使用权属申请人王永付。
原告仍不服,2015 年 3 月 22 日向余庆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余庆县政府受理后,按规定向各方送达了相关通知书,2015 年 4 月 13 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喜禄持有的‚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社员自留山证》内容上的书写笔迹进行鉴定,余庆县政府中止复议程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收到鉴定结论后恢复复议程序。以被告大乌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经司法鉴定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自留山证》与 16929 号存根上的‚关塘?、‚天井?、‚龙口?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且为同类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15 年 10 月 13 日作出余府行复决字[2015]0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府处字[2015]第 01 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015 年 11 月 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余庆县大乌江镇政
府以及被告余庆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林地权属第三
人王永付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实充
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被告大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陈科全、陈科吉不属关
塘村龙口组第三作业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该
二人作第三作业组人员参加诉讼,本案的其余原告无异议,
认可诉讼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影响被告及第三人的利
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原告与第三人王永付争议的‚本地槽?林地,第三人持
有登记为其父亲王喜禄的‚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自留山证》,原告方对该证的真实性予否认。但在信访过程中经余庆县林业主管部门认定为有效证件,在复议过程中已经司法鉴定该证内容上的‚关塘?、‚天井?、‚龙口?与 16929 号存根内容上为一人所写;虽然该证与存根不完全一致,但在争议发生后,大乌江镇人民政府于 2013 年 7 月 3 日组织双方到现场绘制了现场图,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方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方认为绘制的现场图与争议林地客观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争议林地面积约为 100 亩,但无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王喜禄的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自留山证》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前,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被告大乌江镇人民政府根据林权登记的山林管理证及调查确认争议林地四至在 16929 号《自留山证》范围内的事实,将争议林地明确给本案第三人王永付,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大乌江镇政府在行政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并经客观调查,综合分析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大府处字[2015]第 01 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的复议程序合符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决法》
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大乌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府处字
[2015]第 01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余庆县政府余府行复
决字[2015]05《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刚、唐大坤、张龙奎、张之权、刘应怀、陈科全、陈科伦、王志珍、陈科吉、赵天友、陈科元、陈科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应怀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认
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
人作出的(2015)大府行处字第 01 号行政处理决定和余府
行复字(2015)05 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1、原告方与第三人王永付之父王喜禄(已去世)分属大乌江镇关塘村龙口村民组内不同作业组,原告属第三作业组,王喜禄属第一作业组,两作业组对‚本地槽?山林的划分是以‚岭岗?为界,岭的东面为第一作业组山林,西面为第三作业组山林。1982 年填发《集体山林管理证》时,每户就在自己划分得的山林内除一幅自留山,实质上每户划分的自留山和集体山林均在一起,在一幅山林内,只是填发了二个证。第三人父亲王喜禄当时分的山林是‚本地槽路下?,在岭的东面,而争议的‚本地槽?山林在岭的西面,属第三作业组。2、现争议的本地槽林地面积约 100 亩,如属王喜禄的承包林,其面积已相当于作业组的全部林地面积,明显不符客观事实。3、第一作业组其余农户的自留山边界均未超过领岗,唯王喜禄持有的‚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自留山证不同,该证载明面积只有四亩,地名和四至内容的笔迹与其余内容字迹明显不一,在复议过程中,委托鉴定所得的结论也不确定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该证与保存在林业部门的‚存根?也不一致,王喜禄的‚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自留山证是私自填写的,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余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上诉人所在龙口村民组在落
实林业三定时,分三个作业组,将山林分为自留山和责任山
划分到户并分别填发了自留山证和集体山林管理证。上诉人
主张争议山林权属,没有提交权属依据,政府在处理过程中
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自留山证,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第三
人提交的 16929 号自留山证是私自填写的,是无效的没有任何依据,且经余庆县林业局复核,属第三人依法取得,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永付未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
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
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
查。本案中,上诉人刘应怀等人与第三人王永付双方为‚本
地槽? 山林权属发生争议,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合法取得‚本
地槽? 山林权属的书面证据。第三人王永付主张‚本地槽?
山林权属的证据是其父王喜禄的‚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自留山证,该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经被告与争议双方到现场勘察并绘制现场图,该证登记四至界限与争议山林四界基本一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
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
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被上诉人大乌江镇人民政府根据该规
定,将争议林地使用权明确给本案第三人王永付,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余庆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并无不
当。上诉人称 1982 年填发《集体山林管理证》时,每户就
在自己划分得的山林内除一幅自留山,实质上每户划分的自
留山和集体山林均在一起,在一幅山林内,只是填发了二个
证。第三人父亲王喜禄当时分的山林是‚本地槽路下?,在
岭的东面,而争议的‚本地槽?山林在岭的西面,属第三作
业组。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
实不符,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现争议的本地槽林地面积约 100 亩,如属王喜禄的承包林,其面积已相当于作业组的全部林地面积,明显不符客观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年山林下户时每人或者每户的山林面积用以佐证其作业组十一户只有山林 100亩,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山林面积是 100 亩。且林权证登记四界清楚的,依法应当以登记四界明确权属,不以登记面积确定权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第三人的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自留山证笔迹、
墨水不一致,是私自填写的,是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龙
口组社员自留山证及其存根都是两种以上墨水和笔迹,包括
上诉人刘应怀等人的自留山证存根都是一样,且该证已经由
发证机关核实系依法取得,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鉴定笔迹,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应采信陈再权、刘作华、张培碧的
证言的上诉理由。陈再权等的证言与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自留山证登记内容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采信余林自字第 16929 号自留山证作为定案证据符合该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
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刘应怀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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