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成克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
一审第三人成克春。
上诉人成克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许,楚米镇三座村齐心组村民在齐心组成克松、成克刚家门前的坝子选举村民组长,在选举会上成某甲在用选民花名册念选民的名字时,成荣强突然无故将成某甲手中的选票及花名册撕毁,一旁的成克军与成克春发生争吵,成克军一拳将成克春打倒在地,被人劝阻后,成克军逃离现场。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桐公罚行决字[2015]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成克军行政拘留13日(已执行),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成克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桐梓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以桐府行复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特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不服桐梓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习行初字第131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桐公罚行决字[2015]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删除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原告被拘留的信息档案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应以被告桐梓县公安局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为条件。而本案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诉请撤销桐公罚行决字[2015]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删除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原告被拘留的信息档案的诉请已经本院判决驳回。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被非法拘留13日的赔偿金1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克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成克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是否得到支持,应当基于行政处罚是否确立,尽管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在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未经确认前,应当中止。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了两个判决,实是令人费解。在行政诉讼法律文书《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知一审法院以何为据,驳回了上诉人关于行政赔偿的请求,其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成克军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2015年1月20日19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楚米派出所接楚米镇三座村王忠银电话报警称,成克军在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齐心组用手将成克春打伤,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我局楚民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经查,2015年1月20日19时许,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齐心组村民在成克松和成克刚家的院坝内选举齐心组组长,选举时由成某乙担任本次选举的监票员、成某甲担任本次选举的唱票员,并由成某甲根据村民到场的签到顺序念名字,念到明的村民到成某乙处领取选票填写被选举人后投票,在成某甲念到第三个人的名字(即成某甲本人),成某甲就在成某乙手中接过选票准备填写时,成荣强(未到案)突然将成某甲手中的选票和村民签到册抢过来撕毁,并和成某甲发生抓扯,现场十分混乱,上诉人成克军与第三人成克春也因为选举被干扰后发生口角,成克军朝成克春头部击打一拳,致成克春倒地,后成克军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成克军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成克春的陈述,证人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杨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伤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从受理案件到对违法行为人成克军执行行政处罚,整个办案程序合法,我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得当。三、对于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对现场证人(三座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取证,而是在行政复议期间才找来村委会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这一理由不成立。案发后,我局楚米派出所民警及时对现场证人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才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后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欺骗三座村委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未殴打第三人成克春的“假证明”,我局楚米派出所民警就其出具“假证明”一事向三座村委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而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我局在对其行政处罚前未开展调查取证。综上,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桐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桐府行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合法。桐梓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本案是因上诉人等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而启动的复议程序,答辩人完善了相关程序,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2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桐府行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是否赔偿应以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违法为前提条件。现上诉人成克军起诉桐梓县公安局、桐梓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黔03行终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成克军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被非法拘留13日的赔偿金1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成克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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