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基。
委托代理人张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白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堂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遵义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
上诉人李明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8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南白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李明基未经规划行政许可,在遵义县南白镇宝峰村锦丰组进行钢架(板房)增层建设,遂报告主管部门被告遵义县住建局,遵义县住建局进一步核实后,查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结构为钢架(板房)结构、建筑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下达并张贴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南白镇政府和被告遵义县住建局对该建筑进行了拆除。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本院以(2015)习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给原告造成的合法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有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数额请求,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或价值。因此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及的赔偿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明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习行初字第8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建筑物于2014年10月23日被二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有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81号判决书予以佐证,上诉人根据《行政法》、《国家赔偿法》在一审法院提出要求二被上诉人因违法拆除其建筑物赔偿诉讼请求。由于该建筑物被损毁,无法准时核准损失。为客观公正定损,上诉人特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评估机构定损。但一审法院以(2015)习行初字第81号通知书不予准许。特此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2015)习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李明基建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李明基未提供其修建钢架板房80平米建筑物的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李明基建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违法拆除李明基建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给其造成合法利益损害的,上诉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造成了合法利益损害及数额。现上诉人李明基请求南白镇政府、遵义县住建局连带赔偿其铁皮板房(80)平米价值15000.00元。首先、上诉人未提供其在自家屋顶建设80平米铁皮板房的合法建房手续,因此难以认定其修建的铁皮板房为合法建筑。其次,虽然上诉人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数额,但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合法利益损失及具体的组成。因此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明基的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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