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克军与桐梓县公安局、桐梓县人民政府、成克春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0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克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

一审第三人成克春。

上诉人成克军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9时许,楚米镇三座村齐心组村民在齐心组成克松、成克刚家门前的坝子选举村民组长,在选举会上成某甲在用选民花名册念选民的名字时,成荣强突然无故将成某甲手中的选票及花名册撕毁,一旁的成克军与成克春发生争吵,成克军一拳将成克春打倒在地,被人劝阻后,成克军逃离现场。桐梓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桐公法行决字[2015]273号行政处罚,对成克军行政拘留13日(已执行),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成克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桐梓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梓县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以桐府行复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特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梓公安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有被告桐梓公安局提交的被告对成克军、成克春的、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杨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成克春病例、成建华提供的书证及李又炳担保书、查获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楚米镇三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自己未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但该证明系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后,村委会为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所出具,且公安局补充询问了杨某某及成某甲,并制作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否定了该《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为此,本院原告主张未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系被告接到报案后,因原告拒不配合传唤,被告强制传唤原告时致使原告左手擦伤,强制传唤并不违法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采信。被告接到报案后,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调查,并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原告殴打第三人时,第三人已经年满62周岁,为此,被告桐梓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被告桐梓县政府在复议过程中程序合法,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对桐公法行决字[2015]273号行政处罚的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克军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成克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取证程序违法。事发现场有村委副支书王忠银、村委会副主任杨某某、村委支书吴某某、村委人员彭明勇出的证明。该证明是因为上诉人在处罚拘留期间无法举证,解除拘留后上诉人要复议,故找现场证人证明上诉人无违法事实才出此证明。然而公安机关原本应在处罚决定前就应当收集的证据而不收集,在处罚决定执行后为了应付复议又二次举证,否定上诉人唯一能证明上诉人未殴打第三人成克春事实的《证明》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取证程序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成克军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2015年1月20日19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楚米派出所接楚米镇三座村王忠银电话报警称,成克军在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齐心组用手将成克春打伤,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我局楚民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经查,2015年1月20日19时许,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齐心组村民在成克松和成克刚家的院坝内选举齐心组组长,选举时由成某乙担任本次选举的监票员、成某甲担任本次选举的唱票员,并由成某甲根据村民到场的签到顺序念名字,念到名字的村民到成某乙处领取选票填写被选举人后投票,在成某甲念到第三个人的名字(即成某甲本人),成某甲就在成某乙手中接过选票准备填写时,成荣强(未到案)突然将成某甲手中的选票和村民签到册抢过来撕毁,并和成某甲发生抓扯,现场十分混乱,上诉人成克军与第三人成克春也因为选举被干扰后发生口角,成克军朝成克春头部击打一拳,致成克春倒地,后成克军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成克军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成克春的陈述,证人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杨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伤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从受理案件到对违法行为人成克军执行行政处罚,整个办案程序合法,我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得当。三、对于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对现场证人(三座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取证,而是在行政复议期间才找来村委会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这一理由不成立。案发后,我局楚米派出所民警及时对现场证人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才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后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欺骗三座村委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未殴打第三人成克春的“假证明”,我局楚米派出所民警就其出具“假证明”一事向三座村委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而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我局在对其行政处罚前未开展调查取证。综上,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桐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桐府行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合法。桐梓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本案是因上诉人等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而启动的复议程序,答辩人完善了相关程序,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2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桐府行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克军与第三人成克春因本村民组组长选举的事宜发生语言上的冲突,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当保持克制,理智处理好分歧,合理的表达主张,不能用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方式解决问题。上诉人成克军与第三人成克春在发生语言冲突后,成克军未保持克制,向成克春头部殴打了一拳,导致第三人成克春身体受到一定伤害的事实,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且事发时第三人成克春已年满六十周岁。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报警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在事发现场的相关村干部及同组村民等证人,收集成克春的入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拍照等,查明上述事实,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报警后,及时出警处警,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依法收集证据,并向上诉人成克军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桐梓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桐梓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成克军的复议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作出桐府行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桐梓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查明成克军欧打成克春的客观事实存在,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桐梓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2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成克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成克军主张其持有村委会出具的有村领导签名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证实其与成克春之间只是抓扯,并未有殴打成克春的违法行为。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在成克军执行拘留处罚完毕后,且与桐梓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依法调查的村领导的证言相矛盾,也与桐梓县公安局在证明出具后对相关村领导的调查内容不吻合,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成克军所持桐梓县公安局在复议中二次举证,其举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桐梓县公安局再次调查针对的是成克军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执法机关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为了更好查清其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而进行的调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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