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再良与桐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再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彬。

上诉人兰再良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原告兰再良以其要在娄山关镇城郊村新建房屋未得到解决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信访。次日又去中南海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通过展板、广播对含原告在内的信访人进行了训诫,直至23日,原告被信访工作人员集中安顿,后又脱离安顿,准备继续上访。同年3月5日,原告被桐梓县松坎镇政府工作人员送交被告,被告遂在立案调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处罚授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因同种原因被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处行政拘留6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点关键在于被告有无管辖权和原告是否因非法信访受到训诫。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是该法实施主体,故其对社会治安具行政管理职权;违法行为地在北京,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有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告是贵州省桐梓县人,故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实施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可以行使治安管辖权,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受到训诫,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实,原告虽提出训诫书是伪造,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佐证主张,而该训诫书来源合法,有公安机关印章,经办民警签名,足以证明训诫事实,原告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的场所信访,就同一事由非法到中南海反复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秩序,依法应予处罚,结合原告因同种行为曾被处罚的事实,被告给予行政拘留8日应属量罚得当,原告诉称被告滥用职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再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再良负担。

上诉人兰再良诉称,原审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和被上诉人同流合污打击上诉人上访。

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再良诉称原审法院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和被上诉人同流合污打击上诉人上访,但兰再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上诉理由也和本院查实情况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明知北京中南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场所,就同一事由到中南海反复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秩序,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8日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再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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