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强博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凯工伤认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0
 

上诉人(一审原告)桐梓县强博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

委托代理人杨绍昌。

一审第三人娄凯。

上诉人桐梓县强博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娄凯自2003年3月起在桐梓县复兴煤矿工作,2007年,桐梓县复兴煤矿整合为原告桐梓县强博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继续在桐梓县强博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0年5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煤矿井下工作协助搬撤运输机时,左手拇指被压伤造成骨折在家养伤。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第三人104098元,并终止与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3月13日,第三人回原告处工作前在贵州航天医院体检时,查出疑似尘肺,医院建议提供职业史,三个月后复查。2013年6月13日,贵州航天医院经高千伏胸片检查,结论为尘肺可能,建议随访。2013年9月17日,贵州航天医院经螺旋CT检查,结论为尘肺可能。因原告不配合出具第三人申请职业病诊断的相关资料,第三人经桐梓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相关证明后,于2014年5月19日被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因原告不承认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遂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第三人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11日,该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2135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03年3月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遵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后10日内如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需举证,逾期提供或未提供证据将视为无证据或无依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供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2014年11月27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7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向被告遵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遵义市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遂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2135号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03年3月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羊蹬镇双龙村委会的《证明》能佐证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贰期系在原告处工作所致的事实;工伤认定期间,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后10日内如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需举证,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供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贰期系其在原告处多年从事井下采煤所致,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在查明事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所患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配合提供第三人诊断职业病的相关资料,经桐梓县安监局出具相关证明后,第三人被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的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娄凯的职业病诊断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通过诉讼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本案职业病诊断的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所作的[2014]7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遵义市政府所作遵府行复[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桐梓县强博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桐梓县强博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桐梓县强博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娄凯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29日协议解除,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第三人娄凯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二、职业病诊断应当先确定劳动关系,再进行诊断,在未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贵州航天医院为娄凯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被上诉人不应采信该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未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人字(2014)7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遵府行复(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二、答辩人复议维持遵市人社工人字(2014)7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娄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职业病患者工伤认定,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的规定,第三人娄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上诉人所持其与娄凯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29日协议解除,娄凯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娄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程序合法;在(2014)桐法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娄凯与上诉人从2003年3月至2011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贵州航天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娄凯患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且上诉人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娄凯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或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娄凯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桐梓县强博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贵州航天医院为娄凯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诉人所持职业病诊断应当先确定劳动关系,再进行诊断,贵州航天医院为娄凯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强博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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