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亭阅与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杨佳鑫等3人工商变更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0
 

原告吴亭阅。

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代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鸽,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焰,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佳鑫。

第三人张吉仙。

第三人曾洁新。

原告吴亭阅不服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杨佳鑫、张吉仙、曾洁新工商变更登记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亭阅的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谭代宽及委托代理人张忠鸽、黄焰,第三人杨佳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吉仙、曾洁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普安县颐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鑫建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被告准予变更登记,将颐鑫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佳鑫变更登记为原告吴亭阅,监事由张吉仙变更登记为曾洁新,同时将原告吴亭阅、第三人曾洁新登记为该公司股东。

原告吴亭阅诉称,2013年1月9日,案外人马某某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名和印章,到被告处办理企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3年1月16日错误将颐鑫建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杨佳鑫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的错误变更登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可被告至今未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将颐鑫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杨佳鑫变更为吴亭阅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亭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三)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四)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五)法定代表人信息,(六)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七)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八)颐鑫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九)颐鑫建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十)颐鑫建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十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十二)营业执照(吴亭阅,登记日期2013年10月30日),(十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十四)登记驳回通知书,证明原告没有委托马某某办理有关手续,被告的卷宗材料中无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追认,卷宗有关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在登记材料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自己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变更登记,遂要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

四、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证明被告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并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对颐鑫建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完全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变更登记材料齐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违法之处。 二、原告吴亭阅对所提起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完全认可并实际管理公司,履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职责。吴亭阅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应诉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诉颐鑫建材公司合同纠纷案,其实际管理公司并履行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三、颐鑫建材公司2013年10月30日向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吴亭阅在2013年9月15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实际履行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的职责,现就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四、对原告2015年9月向被告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普市监)登记内驳字[2015]年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所诉变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对颐鑫建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颐鑫建材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一、颐鑫建材公司登记档案材料,(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三)受理通知书,(四)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五)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六)公司章程,(七)股东身份证及婚育证明,(八)验资报告,(九)任职文件,(十)住所使用证明,(十一)住所登记表,(十二)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产证,(十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十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十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六)企业登记颁证归档记录,(十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收费收据,证明颐鑫建材公司主体设立合法,设立时的股东为杨佳鑫和张吉仙,杨佳鑫占70%的股份。

二、颐鑫建材公司变更档案,(一)变更申请书,(二)委托书,(三)审核表,(四)受理通知书,(五)归档表,(六)核准通知,(七)章程修正案,(八)股东会决议,(九)执照,(十)股权转让协议,(十一)执照及复印件,证明颐鑫建材公司向被告申请进行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具体是授权委托马某某到被告处办理,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被告予以变更登记。

三、第二次变更登记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审核表,(三)股权转让协议,(四)股东会决议,(五)变更事项说明,(六)受理通知,(七)核准通知,(八)执照复印件,(九)章程,(十)委托书,(十一)执照,(十二)介绍信、委托查询书,证明原告吴亭阅在第二次变更过程中履行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职责,吴亭阅亲自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证明吴亭阅最迟在2013年9月办理变更登记时已知道公司股东和法人已变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四、白沙乡杨柳树至下大湾公路建设承包合同、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后原告亲自到普安县人民法院参加庭审并进行调解,原告已经履行颐鑫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

五、吴亭阅提交给被告的申请书、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普市监)登记内驳字[2015]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证明吴亭阅对第一次变更登记事项是知晓的,被告变更登记合法,故驳回吴亭阅的申请。

六、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2012年6月,马某某经案外人杨某毅聘用为颐鑫建材公司的会计,因该公司无人常驻普安,所以杨某毅交代马某某去办理公司相关事宜。直至诉讼时马某某都不认识杨佳鑫与张吉仙。2013年3月,杨某毅将股东身份证交给马某某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事项,马某某到被告处办理变更时,被告要求变更前、后的股东均要签字,马某某遂将材料交给案外人熊某俊,由熊某俊拿给各股东签字,在变更前马某某告诉杨某毅说需要法人签字,但杨某毅交代马某某写好委托书并将杨佳鑫的私章交给马某某,之后,马某某准备好变更需要的材料到被告处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9月,杨某毅告知马某某颐鑫建材公司股东需要再次变更,马某某到被告处咨询,被告告知变更公司股东需要股东签字,之后,吴亭阅、曾洁新、曾某贵与马某某同去被告处办理了变更登记。

第三人杨佳鑫述称,杨佳鑫与张吉仙系母子关系。颐鑫建材公司之前登记的股东是杨佳鑫与张吉仙,2012年6月1日,杨佳鑫、张吉仙与北京创世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世经纬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杨佳鑫与张吉仙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北京创世经纬公司和曾洁新,经办股权转让事务的人系杨某毅,杨佳鑫曾问杨某毅是否需要其过来协助办理股权转让一事,杨某毅明确表示不需要,之后,杨佳鑫就未过问此事。在转让该公司股权时,杨佳鑫与北京创世经纬公司双方已经充分协商,杨佳鑫母子不再就已转让股权主张权利,亦不要求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行为。

第三人杨佳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股东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证明从2012年6月1日起,杨佳鑫和张吉仙将颐鑫建材公司股份转让给北京创世经纬公司和曾洁新。

第三人张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曾洁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举五组证据、一组法律依据,经原告吴亭阅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对颐鑫建材公司的第一次变更登记存在瑕疵,该组证据中所涉吴亭阅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马某某所持的授权委托书无原法人杨佳鑫与变更后的法人吴亭阅签名,即杨佳鑫和吴亭阅作为法人从未委托马某某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吴亭阅系昆明公司的员工,公司派其到普安处理颐鑫建材公司事项,原告从未实际出资亦未开展经营活动;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吴亭阅并未授权杨某毅签订该份合同,对调解书中吴亭阅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吴亭阅到庭参加诉讼系履行公民职责,不能证明吴亭阅行使了法定代表人职责。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吴亭阅对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为:在办理第一次变更登记时杨佳鑫和吴亭阅均没有委托马某某去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

被告对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办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受颐鑫建材公司授权,证人的行为应由颐鑫建材公司承担。

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举五组证据、一组法律依据,经第三人杨佳鑫质证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第六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章程修正案提出异议,章程修正案上股份比例与杨佳鑫、张吉仙同曾洁新签订的转股协议比例不同,股东也不同,且章程修正案的签名不是杨佳鑫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佳鑫对证人马某某出庭证言无异议。

原告吴亭阅所举四组证据经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在进行第一次变更登记审查时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

原告吴亭阅所举四组证据经第三人杨佳鑫质证:对第一、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因为2012年6月1日以后颐鑫建材公司的相关事项都是杨某毅在处理。

原告吴亭阅对第三人杨佳鑫所举证据予以认可,证明被告对颐鑫建材公司发生的变更事项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能。

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杨佳鑫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举五组证据,经原告、第三人杨佳鑫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可证明颐鑫建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第三、四、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杨佳鑫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可证明颐鑫建材公司第二次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吴亭阅在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上签字。第四组证据可证明吴亭阅知晓其为颐鑫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到普安县法院参与颐鑫建材公司涉诉民事案件的调解。第五组证据可证明吴亭阅2015年9月向被告申请撤销颐鑫建材公司第一次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予以驳回。第二组证据经原告与第三人杨佳鑫质证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评价。第六组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申请出庭证人马某某的出庭证言,经原、被告和第三人杨佳鑫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吴亭阅所举四组证据,经被告、第三人杨佳鑫质证,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评价。

第三人杨佳鑫所举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可证明杨佳鑫、张吉仙与北京创世经纬公司、曾洁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佳鑫、张吉仙将各自持有颐鑫建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创世经纬公司与曾洁新。

第三人张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曾洁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颐鑫建材公司经原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经营范围:建材销售,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杨佳鑫,以货币方式出资70万元,持该公司股份70%,公司监事张吉仙,以货币方式出资30万元,持该公司股份30%。颐鑫建材公司设立之后,杨佳鑫(甲方)、张吉仙(乙方)与北京创世经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曾洁新(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甲方将其所持有颐鑫建材公司70%出资份额转让给丙方,转让金额为70万元,乙方将其所持有的颐鑫建材公司30%出资份额转让给丁方,转让金额30万元。

2013年1月9日,颐鑫建材公司向被告原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登记,申请将颐鑫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鑫”变更为“吴亭阅”,公司监事“张吉仙”变更为“曾洁新”,公司经理为“熊某俊”。该公司委托马某某到原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马某某向原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以下材料:“1、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由颐鑫建材公司盖章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吴亭阅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表》;3、附吴亭阅、曾洁新、熊某俊身份证复印件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4、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盖有颐鑫建材公司印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6、2013年1月10日,吴亭阅、曾洁新、熊某俊签名的《章程修正案》;7、2013年1月9日,吴亭阅、曾洁新、熊某俊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定任命吴亭阅股东为公司执行董事,任命曾洁新股东为公司监事,任命熊某俊为公司经理,免去杨佳鑫公司执行董事一职,免去张吉仙公司监事一职;8、杨佳鑫、张吉仙、吴亭阅、曾洁新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原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于同年1月16日准予变更登记。吴亭阅对本次变更登记涉及其本人签字均不认可。

2013年10月30日,颐鑫建材公司再次向原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吴亭阅、曾洁新、唐先贵与马某某共同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颐鑫建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以下材料:“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登记表》;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4、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5、颐鑫建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6、颐鑫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内容为:曾洁新提出转让股权,因股东无人接收,一致同意对外转让;7、颐鑫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内容为:因曾洁新转股,唐先贵入股,需重新选举,选举后,吴亭阅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唐先贵为公司监事,同时废止颐鑫建材公司2013年1月9日召开股东会公司人事安排;8、颐鑫建材公司股东《关于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说明》;9、(2013年9月15日)颐鑫建材公司章程;10、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原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于2013年10月30日准予变更登记。在本次变更的相关文书中吴亭阅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2013年3月,颐鑫建材公司与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了《白沙乡杨柳树至下大湾公路建设承包合同》。2015年9月,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起诉至普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颐鑫建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返还关于修建白沙乡杨柳树至大湾公路的启动资金60万元,吴亭阅以颐鑫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并参与该案调解,其对解除合同返还启动资金无异议,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2015年9月9日,吴亭阅向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以第一次法人变更登记时,颐鑫建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杨佳鑫,监事(股东)张吉仙与变更后法定代表人(股东)吴亭阅,监事(股东)曾洁新,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四位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场并且从未签字捺印为由,申请撤回吴亭阅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曾洁新的股东身份,恢复设立时工商注册登记。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普市监)登记内驳字[2015]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不予登记,并在该通知书上告知吴亭阅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该驳回通知书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吴亭阅。吴亭阅收到上述决定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经普安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普安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由组建的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颐鑫建材公司设立时的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核准颐鑫建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行政职权。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在准予变更登记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原告的起诉期限适用上述规定。起诉期限的节点计算:颐鑫建材公司历经二次股权变更登记,第一次变更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第二次变更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称对颐鑫建材公司第一次将其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情况不知情。2013年9月15日,颐鑫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吴亭阅为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吴亭阅在该决议上签署本人姓名,应以此次吴亭阅签署姓名的时间确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登记的时间。但,2015年9月9日,吴亭阅向被告申请恢复颐鑫建材公司初始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作出驳回通知书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吴亭阅主张权利之时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在办理行政登记时,对颐鑫建材公司申请变更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法律、法规并未设定被告负实质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普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颐鑫建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委托代理人持授权委托书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资料中的“吴亭阅”签名是否真实,不属于被告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时应当予以实质审查范围。且2013年10月30日,颐鑫建材公司第二次申请变更登记中,吴亭阅签名的《变更登记申请书》、《颐鑫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颐鑫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三》等材料以及2015年9月,吴亭阅在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诉颐鑫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庭应诉并参与该案调解,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心智以及其到庭参与民事诉讼的行为,能够证实吴亭阅已经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过颐鑫建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故对原告吴亭阅主张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变更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对颐鑫建材公司“吴亭阅”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亭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亭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贤 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培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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