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龙远与遵义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0
  (2016)黔03行终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龙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小猛。

上诉人黄龙远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渝黔铁路遵义县指挥部因修建高铁,对黄龙远位于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坝村海堰组的水泥砖厂予以征收。2014年11月26日,渝黔铁路遵义县指挥部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砖厂内所有物资进行了清点评估。2015年1月23日,渝黔铁路遵义县指挥部张贴了限期拆除通知。后因黄龙远要求太高,经龙坑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多次座谈仍未达成协议。2015年5月14日,渝黔铁路遵义县指挥部对黄龙远砖厂进行拆除,当日14时30分,原告报警称其砖厂内机械设备一套、板砖400张,共计8000元被施工方损毁。被告单位处警并报立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遵县公刑不立字[2015]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纠纷系因征地拆迁引起,渝黔铁路系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且征地拆迁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的规定,被告所作《不予立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持被告应立为治安案件的诉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征地拆迁问题有异议,可以到行政机关进行申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龙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龙远负担。

宣判后,黄龙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习水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上诉人厂房被拆除是因国家建设征拆行为所致,该行为是行政征收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厂房是被谁拆除的不清楚,更不能说是因国家建设的征拆行为,而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国家建设征拆行为必须由国家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拆除,本案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厂房是被哪个机关依照什么法定程序进行了拆除。2、认定对上诉人厂房的拆除是属于国家公权的行使,不属于被上诉人遵义县公安局职权管辖是完全错误的,既然不知道是谁拆除了上诉人的厂房,就不能说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3、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了遵县公刑不立字[2015]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对上诉人报警的处置,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只是依照刑事案件进行了处理,而没有按照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其不作为行为成立。4、认定上诉人对征地拆迁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依照行政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寻求救济是完全错误的。5、认定上诉人财产损毁金额和财物不对,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立案申请、财产保护申请和报警中报损毁财物有厂房、机器设备、砖板和成品砖等,有照片和录像为证,损失共计8万元左右,而判决书上说了财物损毁共计8000元,因而认定错误。二、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以明确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范围。而本案是哪个国家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哪个人实施的行为都没有明确,也没有查清楚,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是行政行为。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所举出的证据,无法确定该拆除行为是渝黔铁路遵义县指挥部所为,因而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遵义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受到的财物损失立为治安案件调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该案的本质问题是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收,不同于一般的治安案件。渝黔铁路施工单位没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上诉人诉请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也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纠纷的解决途径有多种,上诉人应通过合适的途径来解决维护权利。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每次接到报警后,均派民警及时出警处警,对双方进行疏导、劝阻,通过调查查明上诉人的诉求是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收,已告知上诉人对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寻求解决,制作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通知书上载明了救济的途径及期限,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遵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黄龙远于2015年5月14日的报案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首先,对于上诉人的报案称其砖厂内物资被损毁,被上诉人及时派出民警文顺友、王正兰出警处警。其次,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受理了上诉人水泥砖厂被损毁一案,以属于其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第三、本案实质是因国家建设征拆行为所产生的纠纷,该建设征拆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行为,属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上诉人如对该行政征收行为不服,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并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了遵县公刑不立字[2015]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告知其不服该通知书的救济途径。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龙远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龙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代理审判员  冯 再 军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银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