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彬。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容。
一审第三人喻常静。
一审第三人陈明素。
一审第三人喻恒波。
一审第三人喻恒涛。
一审第三人喻恒清。
一审第三人王兴明。
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容与第三人喻常静、陈明素原系儿女亲家,王世容女儿杜盛兰嫁给第三人之子喻恒君为妻,因婚后感情不好,茶店村委证实已协议离婚。2015年2月22日晚,第三人喻常静因认为原告王世容辱骂其女喻梅,要原告说清楚,遂乘车带上本案其他第三人来到原告王世容家,原告王世容及其夫杜兴齐、女儿杜锦锦、杜浪在家但拒绝开门,第三人喻恒波、喻恒涛强行损坏门锁进入原告家中,致伤原告及其女杜浪,并用木棒将原告家中麻将机等财物砸坏。后原告及其家人与第三人等从房内到门口坝子,原告王世容与第三人陈明素对骂,原告打了第三人陈明素一耳光,双方又发生抓扯,原告丈夫杜兴齐见第三人喻恒波冲向原告王世容,就去拉喻恒波,发生抓扯,第三人喻恒涛、喻常静、王兴明一齐上前扭打,杜兴齐受伤。杜兴旺欲上去帮杜兴齐的忙,被第三人王兴明制止,杜盛伟也被王兴明呵斥未敢上前。其时茶店村村委会主任潘能胜等人未能劝止住,接潘能胜报警电话的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下属松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平息事态。民警随即进行了现场查勘,开始案件调查。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组织原告方和第三人方调解两次未获成功。2015年3月13日,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作出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456、457、458、459、460、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喻恒波合并执行拘留15日、罚款200元,第三人喻恒涛合并执行拘留15日、罚款200元,第三人喻常静拘留4日,杜兴齐拘留4日,原告王世容罚款500元,第三人陈明素罚款300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维持后,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将刑事案件以治安案件了结明显错误的诉称理由,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自己所作行政处罚不相关联,本案也不是针对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进行审理,且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谁的刑事责任,应由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作评判。原告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应被处罚的理由,与原告在对骂中出手打耳光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被第三人闯入家中殴打,家中财物被损毁,其激愤是人的本性,在对骂中出手打第三人陈明素一耳光,是愤怒的爆发,其行为虽有违法性,但结合众第三人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和原告行为的后果,应属情节轻微,可酌情处罚,因此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高额罚款处罚属量罚失当,应予变更。被告遵义市公安局辩解原告和第三人均属结伙斗殴,本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原告及其家人被迫应对,并无结伙故意和结伙事实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处罚应予变更,故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世容处罚款500元为罚款50元。二、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局遵市公行复字(2015)18号复议决定书关于维持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梓县公安局负担。
宣判后,桐梓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桐梓县公安局上诉请求,1、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维持桐梓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中上诉人向王世容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为量罚失当错误。上诉人查明第三人损害门锁强行进入王世容家损害财物与后面在王世容家院坝发生的打架斗殴行为前后相互关联,王世容动手也存在一定的激愤、愤怒,但在前一个违法行为已经停止的情况下,就因为王世容的这一行为,全面升华了双方矛盾,从而直接导致了本案中第二个违法行为,即互殴行为,且王世容的行为直接导致陈明素受伤,王世容殴打陈明素的违法事实存在,违法后果已经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法定量处幅度分为情节较轻和一般情节。其中,情节较轻量罚幅度为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因我局综合全案认定王世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量罚幅度适用500元以下罚款,故对其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是在情节较轻量罚幅度以内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办案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审查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上诉请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复议时,查明桐梓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综合考虑了事情起因、危害后果,并区分情节轻重、拉开处罚幅度分别对一审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处罚。综合全案,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王世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适用较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有拘留和罚款两种处罚种类,桐梓县公安局选择适用的是最轻处罚——罚款,对王世容处以罚款500元。首先,作为治安管理和执法的主体机关,公安机关有处罚的自留裁量权;其次,一审原告王世容与第三人陈明素发生的打架系案发当晚双方家庭的第二次打架,在第一次打架结束趋于平息时,王世容又先出手打第三人陈明素,使双方矛盾再次激化,继而引发双方家庭第二次打架,故桐梓县公安局对王世容作出罚款500元处罚决定并非量罚失当。王世容与陈明素均属于结伙殴打他人,虽然结伙斗殴适用一般情节处罚不当,但基于复议不得对申请人作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上诉人维持桐梓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也并无不当。二、治安管理范畴下的“结合殴打他人”与刑法范畴的“结伙斗殴”是有所区别的,治安管理范畴下的“结伙”既包括临时起意的结伙,也包括长时间纠结成伙的结伙,并不要求一定有结合的故意。本案中杜王世容一家与第三人陈明素一家互殴就是系临时起意的结伙,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综上,上诉人作出的“遵义公行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王世容答辩称,综观全案的起因、过程及后果均属第三人作为,答辩人被迫应对排除侵害实属正当防卫,无任何责任,本案的全部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一审判决体现了公平正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正确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第三人喻常静、陈明素、喻恒波、喻恒涛、喻恒清、王兴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桐梓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行罚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结合本案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被上诉人王世容在面对第三人喻恒波、喻恒涛非法闯入其住宅并损害财物的违法行为后,其愤怒是人的本性,在对骂中先出手打第三人陈明素一耳光后发生相互扭打,近而导致第三人喻恒波、喻恒涛、喻常静等与杜兴齐发生扭打,王世容的行为确实具有伤害他人故意和行为,具有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但综合全案来看,王世容激愤是人的本性,而第三人喻常静一家人的行为确实具有较为严重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王世容的行为后果应属情节轻微,可以酌情处罚。鉴于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综合考虑了事情起因、危害后果,并区分情节轻重、拉开处罚幅度对本案各当事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情况来看,本案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王世容作出桐公行罚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量罚适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变更桐公行罚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同理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存在处罚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遵市公行复字(2015)18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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