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与杜兴齐、喻常静等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19
  (2016)黔03行终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彬。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兴齐。

一审第三人喻常静。

一审第三人陈明素。

一审第三人喻恒波。

一审第三人喻恒涛。

一审第三人喻恒清。

一审第三人王兴明。

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兴齐与第三人喻常静、陈明素原系儿女亲家,杜兴齐女儿杜盛兰嫁给第三人之子喻恒君为妻,因婚后感情不好,茶店村委证实已协议离婚。2015年2月22日晚,第三人喻常静因认为原告杜兴齐之妻王世容辱骂其女喻梅,要原告夫妇说清楚,遂乘车带上本案其他第三人来到原告杜兴齐家,原告杜兴齐及其妻王世容、女儿杜锦锦、杜浪在家但拒绝开门,第三人喻恒波、喻恒涛强行损坏门锁进入原告家中,致伤王世容及其女杜浪,并用木棒将原告家中麻将机等财物砸坏。后原告及其家人与第三人等从房内到门口坝子,王世容与第三人陈明素对骂,王世容打了第三人陈明素一耳光,双方又发生抓扯,原告杜兴齐见第三人喻恒波冲向王世容,就去拉喻恒波,发生抓扯,第三人喻恒涛、喻常静、王兴明一齐上前扭打,杜兴齐受伤。杜兴旺欲上去帮杜兴齐的忙,被第三人王兴明制止,杜盛伟也被王兴明呵斥未敢上前。其时茶店村村委会主任潘能胜等人未能劝止住,接潘能胜报警电话的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下属松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平息事态。民警随即进行了现场查勘,开始案件调查。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组织原告方和第三人方调解两次未获成功。2015年3月13日,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作出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456、457、458、459、460、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第三人喻恒波合并执行拘留15日、罚款200元,第三人喻恒涛合并执行拘留15日、罚款200元,第三人喻常静拘留4日,原告杜兴齐拘留4日,王世容罚款500元,第三人陈明素罚款300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维持后,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对原告杜兴齐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被告将刑事案件以治安案件了结明显错误的诉称理由,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自己所作行政处罚不相关联,本案也不是针对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进行审理,且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谁的刑事责任,应由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作评判。原告提出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应被处罚的理由,虽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但在门口坝子见其妻有被他人伤害的危险,上前实施阻止(用手拉喻恒波)情有可原,且客观上原告个人也不可能对抗赢随即与之扭打的三四个人,所以自己被致伤。结合本案众第三人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原告行为并不具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告实施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因处罚已经执行,不具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被告遵义市公安局辩解原告和第三人均属结伙斗殴,本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原告及其家人被迫应对,并无结伙故意和结伙事实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处罚应予确认违法,故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杜兴齐行政拘留4日并已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局遵市公行复字(2015)18号复议决定书关于维持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梓县公安局负担。

宣判后,桐梓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桐梓县公安局上诉请求,1、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维持桐梓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法行罚决字【2015】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中杜兴齐实施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查明双方相互殴打对方,双方实施互相殴打的违法事实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杜兴齐是否情有可原,客观上是否可能对抗赢对方,并不足以推翻其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杜兴齐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虽双方存在力量悬殊,杜兴齐一方不具备优势,但并不代表杜兴齐动手与喻恒波、喻恒涛、喻常静等人互相殴打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根据《贵州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黔公通【2007】5号)第三条的规定,杜兴齐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上诉人综合全案,正是考虑到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杜兴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以“情节较轻”量罚幅度作出了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遵义市公安局上诉请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复议查明的事实,综观全案的起因、过程及后果,杜兴齐在本案中并非一点过错都没有,其与家人并非都是被迫应对第三人打架,即使第三人的行为违法,但杜兴齐也不能以暴制暴,两个家庭的人员在深夜互殴,引来左邻右舍围观,影响较坏,故杜兴齐参与打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虑及一审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儿女亲家关系,又系地邻,本作化解矛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公安机关联合当地村委会对该案进行了两次调解均未成功,故桐梓县公安局综合全案对杜兴齐处以行政拘留四日并无不当,一审原告杜兴齐与第三人均属结伙殴打他人,虽然结伙斗殴适用一般情节处罚不当,但基于复议不得对申请人作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上诉人维持桐梓县公安局对杜兴齐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治安管理范畴下的“结合殴打他人”与刑法范畴的“结伙斗殴”是有所区别的,治安管理范畴下的“结伙”既包括临时起意的结伙,也包括长时间纠结成伙的结伙,并不要求一定有结合的故意。本案中一审原告杜兴齐一家与第三人一家互殴就是系临时起意的结伙,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综上,上诉人作出的“遵义公行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杜兴齐答辩称,综观全案的起因、过程及后果均属第三人作为,答辩人被迫应对排除侵害实属正当防卫,无任何责任,本案的全部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一审判决体现了公平正义,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正确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第三人喻常静、陈明素、喻恒波、喻恒涛、喻恒清、王兴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桐梓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行罚决字(2015)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结合本案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被上诉人杜兴齐可能存在言语上的一些不文明行为,但是其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其一、被上诉人杜兴齐在面对第三人喻恒波、喻恒涛非法闯入其住宅并损害财物的违法行为时,其并未采取违法的方式进行应对和还击。其二、在自己的妻子王世容有被第三人喻恒波伤害的危险时,杜兴齐并未上前对喻恒波实施殴打,只是上前拉喻恒波,实施阻止行为符合人之常理,情有可原,其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至于杜兴齐与第三人喻恒波以及随后而来的喻恒涛、喻常静等人扭打在一起,是因为其在拉第三人喻恒波,阻止喻恒波伤害自己妻子王世容的过程中,喻恒波对杜兴齐实施殴打,及随之而来的喻恒涛、喻常静等多人对其进行殴打,迫于被动应对的正常反应。其三、杜兴齐个人被动应对的行为与第三人三、四个人的共同伤害行为也不能进行对抗,其必要的自我保护也是合符情理。因此,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行罚决字(2015)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杜兴齐实施四日的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因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桐公行罚决字(2015)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同理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存在处罚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遵市公行复字(2015)18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遵义市公安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桃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