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申超(原审原告)。
上诉人申艳(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申芳。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申芳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
委托代理人彭冲。
第三人申继常(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申仲其、申超、申艳因土地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的土地位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同心村方村组,系第三人申继常与原告申仲其(齐)互换,后第三人申继常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房,并于2014年向务川县政府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务川县政府履行了相应的颁证程序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务集用(2014)第2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务川县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房后,依法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完地籍调查等法定程序后,依法向第三人申继常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仲其(齐)、申艳、申超要求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颁发的务集用(2014)第2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仲其(齐)、申艳、申超承担。
上诉人申仲其、申艳、申超共同诉称:1、一审被告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不出庭原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表中村民组组长邹应敏、村长申学文签字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作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并作出错误判决;3、被上诉人务川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第三人申继常和上诉人之间互换的土地没有经人民政府登记,第三人对该土地没有处分权;5、务川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6、第三人申继常违反先审批后建房的程序,其建房时间早于审批时间。
被上诉人务川县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第三人申继常答辩称,1995年,第三人用“姚家”和“偏岩塘”两块地与上诉人申仲齐的“河边”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土地前,双方都用卷尺测量过土地面积,双方土地互换的权利是对等的;2、第三人2012年12月与务川县工业园区签订搬迁协议后,于2012年11月份向镇有关部门提出建房申请,并于2012年12月份动工,不存在先建房后审批的行为。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之规定,被上诉人务川县政府一审已委托务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第三人《乡(镇)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中村民组组长邹应敏、村长申学文签字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作笔迹鉴定,认为一审法院未同意并作出错误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经村民组、村民委员会、城镇规划部门、乡(镇)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人民政府等多重审批并经县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决定,本案对该审批表中村民组组长和村长签字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申继常均认可土地互换的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为方便生产生活互换土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权益,且互换后双方各自耕种多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协议,且未向土地发包方进行备案,但并不影响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已对换出的土地“河边”丧失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务川县政府根据第三人之申请,经过相关地籍调查和层层审批,并对预登记行为进行了公告,其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务川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申继常和上诉人之间互换的土地没有经人民政府登记和务川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申继常违反先审批后建房的程序,其建房时间早于审批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申继常建房时间早晚和务川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无关联,且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仲其、申超、申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