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分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分水乡政府”)。
负责人田进峰。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覃碧桃。
上诉人冉光英、付波、付国维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规定以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规定,分水乡政府对农村承包土地具有保护管理职责。分水乡政府的《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就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一种体现,其目的就是要求土地承包人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要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同时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进行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但是,该《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不是分水乡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发包,亦不是对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也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证,仅是分水乡政府对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承包土地,保护其农业用途的管理行为,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冉光英、付波、付国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冉光英、付波、付国维。
上诉人冉光英、付波、付国维上诉称:1、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打民事诉讼的时候败诉,原因就在于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出具的“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该责任书给上诉人带来了事实上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该责任书不是乡政府对土地的发包,也不是对土地权属争议的确定,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七十条之规定,撤销被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颁发的《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
被上诉人分水乡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覃碧桃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已有“(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852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明确,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双方互换位于务川自治县分水乡过江村付家组鸭塘路边土地(又名对差南)的口头协议有效,并判决付波、李小梅、冉光英停止干涉覃碧桃耕管位于务川自治县分水乡过江村付家组鸭塘路边土地。上诉人诉称1998年与第三人终止了互换协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不是分水乡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并不影响原告的实质权益,仅是乡人民政府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履行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管理行为,对上诉人诉称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并未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是适用了一般程序审理案件,上诉人误解了行政裁定和简易程序的关系,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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