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遵义县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熊晓莲。
上诉人蒲万勇因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 173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 2009 年 2 月入职于遵义县鑫泉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沙湾镇五一煤矿。2013 年 4——6 月,原告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治疗并被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并结核”,2013 年 9 月 4 日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14 年 1 月 7 日被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的工伤保险于 2012 年 4 月后即停止投保,经被告向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请示,获准同意按人社部【2013】34 号文件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解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 2014 年 8 月向原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按 3199.70 元的标准向原告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199.70 元/月×25 个月=79992.50 元、伤残津贴 2719.70 元/月×6 个月=16318.20 元,2014 年 10 月 15 日又制单发放伤残津贴 2719.70 元,共计发放99030.40 元。后经复核发现,应按原告本人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核发,原告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 2537.10 元,遂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发,此前多发部分,从 201411期起从应发放的伤残津贴中扣回。后原告与五一煤矿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经仲裁和法院裁判,生效判决按原告 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请求被告督促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申请的落款时间为 2015 年 8 月 7 日,但未提交向被告投递或提交申请的证据。原告的医疗、交通、食宿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也未向被告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本案中,原告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解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专门向上级机构请示,获准同意后,为其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已依法履行了核定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 6000 元/月的工资标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能按照实际工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有关单位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核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费用的依据,不属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督促用人单位五一煤矿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或投诉后被告不履行职责,原告该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蒲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蒲万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蒲万勇的平均工资基数应当认定为 6000 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应当以此为标准,而不应当以被上诉人自行核发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2537.10 元或社会平均工资 3199.70 元,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社会平均工资3199.70 元的标准支付了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差额部分。二、根据《工伤保险例》及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上诉人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以及因就医、申请仲裁、法院诉讼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三、用人单位应当给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而用人单位未给上诉人缴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责令和督促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责,而被上诉人未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由被上诉人按 6000元工资标准核定和补发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5 个月共 70007.50 元(6000 元/月本人工资-3199.70 元/月平均工资)、按月领取伤残津贴 5100 元/月(6000 元/月本人工
资×85%)、医疗费 17835.26 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3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510 元、交通费 30000 元;二、由被上诉人责令用人单位五一煤矿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遵义县社保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遵义市 2011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2767.75 元,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3199.67 元。 上诉人蒲万勇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至 2013 年 6 月 25 日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治,共住院 64 天,并被该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并结核。后蒲万勇因职业病矽肺叁期并结核于 2015年 3 月 21 日至 2015 年 5 月 13 日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治,共住院 53 天,产生医疗费 17835.26 元。本案上诉前,原
告医疗费 17835.26 元已经获得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遵义县社保局是否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蒲万勇工伤保险待遇;二、遵义县社保局是否履行了对蒲万勇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关于遵义县社保局是否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因职业病工伤产生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 350 元,其并未提交鉴定费的票据,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计算本人工资的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其实际月平均工资 6000 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本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申报缴费工资,并非实际工资。本案上诉人在 2012 年 4 月后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工
作,用人单位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沙湾镇五一煤矿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在此之前的 12 个月用人单位向被上诉人申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 2537.10 元,且该平均月缴费工资并未低于 2011 年遵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因此被上诉人以2537.10 元基本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其实际月平均工资 6000 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 2014 年 8 月第一次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时,按照遵义市 2012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3199.67 元计发没有法律依据,随后,其在发现错误后,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纠正,按照 2537.10 元平均月缴费基本工资计发,该行为并无不当。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3510 元,交通费 30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上诉人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至 2013 年 6 月 25 日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院医治的 64 天,并于 2013 年 6 月 25 日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合并结核,本次住院期间属于疑似职业病的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其住院 64 天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 号)第四条“从2011 年 1 月 1 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 10 元;(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途中食宿费执行普通公务人员出差标准”的规定,上诉人因职业病工伤于 2015 年 3 月 21 日至 2015年 5 月 13 日到贵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院医治 53 天,被上诉
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此其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30 元,上诉人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3510 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交通费 30000 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遵义县社保局是否履行了对蒲万勇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规定,因上诉人蒲万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督促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的投诉,因此无从判定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有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蒲万勇申请被上诉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伙食补助费应为 530 元,蒲万勇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2015)习行初字第 173 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遵义县社会保障局支付蒲万勇住院伙食补助费 530元;
三、驳回蒲万勇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上诉费 50 元,由被上诉人遵义县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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