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金志坚,局长。
被申请人遵义县东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遵义县虾子镇米兰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松。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作出的遵新国土资行处字(2015)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提出被申请人遵义县东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占用的土地将重新调整规划,需待规划调整后再行处理,故于2016年6月12日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 罗文渊
审判员 许锦桃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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