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长龙判决书

2016-08-30 17: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长龙,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册亨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贵森,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兴义市沙井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英,系该州州长。

上诉人兰长龙与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南州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兰长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兰长龙不服,向被上诉人黔西南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西南州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册亨县公安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188号)。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午,册亨县秧坝镇福尧村巧洞组村民兰长龙、李秀权、赵立斌,与帮助原告兰长龙安装电表的册亨县秧坝镇供电所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原告兰长龙家吃饭喝酒时,原告兰长龙家邻居陈朝正到原告兰长龙家询问原告兰长龙是否借用他家的电磁炉,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吵辱骂,陈朝正随即甩石头吓唬原告兰长龙,后被原告兰长龙撵走。嗣后,陈朝正在自己家捡石头摔打原告兰长龙房屋,原告兰长龙对其置之不理。

原告兰长龙在送走王某某后,经过同组村民田井华家门口时,陈朝正又甩石头打原告兰长龙,原告兰长龙便封住陈朝正的衣领打了几巴掌造成陈朝正受伤。陈朝正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兰长龙为其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

2015年1月28日,原告兰长龙主动到册亨县公安局秧坝镇派出所供述自己故意伤害陈朝正的事实,册亨县公安局秧坝镇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组织干警到现场勘查、询问周边群众、询问受害人陈朝正,确定原告兰长龙2015年1月26日故意伤害陈朝正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册亨县公安局聘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对陈朝正进行人体损伤程序鉴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 [2015]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朝正此次外伤属轻微伤。

2015年8月18日,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作出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兰长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兰长龙不服,向被告黔西南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黔西南州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册亨县公安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188号)。原告兰长龙不服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受害人陈朝正出生于1952年10月20日,现年63周岁。被告册亨县公安局对兰长龙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尚未执行。

原审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原告兰长龙与同组村民陈朝正之间发生争吵抓打,原告兰长龙将陈朝正打伤,由被告册亨县公安局调查处理是其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兰长龙不服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可以向黔西南州公安局或者册亨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兰长龙向黔西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因黔西南州属于行政复议工作改革试点试验区,州直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均由黔西南州政府作出。因此,被告黔西南州政府对原告兰长龙不服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的行政复议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原告兰长龙要求撤销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作出的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给予支持。

首先,原告兰长龙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是:陈朝正拿石头打我的右手臂,后又拿石头打我家房子,原告兰长龙在制止其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陈朝正被其妻张忠琴用木棒打伤。但本案被告册亨县公安局调查确定的事实为:2015年1月26日中午,原告兰长龙与李秀权、赵立斌、王某某在原告兰长龙家吃饭喝酒时,陈朝正到原告兰长龙家询问原告兰长龙是否借用他家的电磁炉,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吵辱骂,陈朝正随即甩石头吓唬原告兰长龙,后被原告兰长龙撵走。之后,原告兰长龙在送走王某某后,经过同组村民田井华家门口时,陈朝正又甩石头打原告兰长龙,原告兰长龙便封住陈朝正衣领打了几巴掌造成陈朝正受伤。以上事实有被告册亨县公安局对原告兰长龙、陈朝正的询问笔录及对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并与原告兰长龙庭审时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可确定被告册亨县公安局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原告兰长龙对自己的主张虽然提交了赵立斌、赵小飞、李治英等证人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提交的证人证实的内容是:陈朝正之子陈福登质问原告兰长龙为什么打陈朝正的事实,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本案纠纷产生后的事实,与原告兰长龙自己确认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原告兰长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原告兰长龙在陈朝正甩石头打其自己时,未采取妥善处理,而是将陈朝正的衣领封住打了几巴掌,并发生抓扯造成陈朝正受伤,同时陈朝正现有63周岁,系已满60周岁以上的人,原告兰长龙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原告兰长龙于2015年1月28日主动到册亨县公安局秧坝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陈朝正的事实;并且陈朝正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原告兰长龙的治安处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册亨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基数的基础上,考虑到原告兰长龙的上述情节,为其减轻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作出的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兰长龙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兰长龙要求撤销被告黔西南州政府作出的州府行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给予支持。被告黔西南州政府经原告兰长龙的申请,决定受理并予以答复通知,后作出复议决定书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认为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被告黔西南州政府复议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兰长龙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长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长龙承担。

上诉人兰长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州府行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册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是普通的治安管理案件,不存在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形,其办案期限不得超过30日。此案件发生于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应于2015年2月27日前办理完毕该案。但由于陈朝正受伤需要鉴定,故鉴定期间应扣除办案期限。该鉴定结论是2015年5月29日作出,而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5年8月18日才下达,于2015年8月19日才送达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超过法定30日的办案期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却对册亨县公安局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该判决因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而应予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黔西南州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复议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2015年1月26日中午,上诉人兰长龙与村民李秀权、赵立斌与前来帮助兰长龙家安装电表的册亨县秧坝镇供电所工作人员王某某一起在兰长龙家吃饭喝酒时,陈朝正以家中电磁炉不在为由到兰长龙家询问,询问无果后便乱骂兰长龙及其家人,并甩石头打兰长龙家房子,引起争端,后在田井华家旁过甩石头打兰长龙时被兰长龙追上封住衣领抽耳光,用脚踢,致陈朝正打伤,经黔西南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册亨县公安局作出对兰长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黔西南州政府复议维持册亨县公安局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册亨县公安局根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三、答辩理由。行政机关未按照办事期限作出行政行为,属于违反程序法规则,但违反程序法规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法定程序;二是程序瑕疵。本案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行为只是程序瑕疵,没有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不影响行政处罚实体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册亨县公安局作出的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黔西南州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册亨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是否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经二审查明, 2015年1月26日中午,上诉人兰长龙与册亨县秧坝镇福尧村巧洞组村民李秀权、赵立斌,与帮助原告兰长龙安装电表的册亨县秧坝镇供电所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兰长龙家吃饭喝酒时,兰长龙家邻居陈朝正以其电磁炉不在为由到兰长龙家询问,后乱骂兰长龙及其家人,被兰长龙撵走,后陈朝正甩石头打兰长龙家房子。

兰长龙在送走王某某后,经过同组村民田进华家门口时,陈朝正又甩石头打上诉人兰长龙,上诉人兰长龙对陈朝正实施殴打,封住陈朝正的衣领抽耳光,用脚踢,用棒棒打。陈朝正受伤后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兰长龙主动到册亨县公安局秧坝镇派出所供述自己故意伤害陈朝正的事实,册亨县公安局秧坝镇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组织干警到现场勘查、询问周边群众、询问受害人陈朝正,确定兰长龙2015年1月26日故意伤害陈朝正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册亨县公安局聘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对陈朝正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 [2015]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朝正此次外伤导致右第6前肋骨折构成轻微伤;右颞顶部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并右上颌窦积液,为轻微伤。

2015年7月6日册亨县公安局告知兰长龙进行行政处罚前享有陈述权、申辩权。2015年8月18日,被告册亨县公安局作出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兰长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处罚。兰长龙不服,向黔西南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西南州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册亨县公安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册公法行罚决字[2015]188号)。兰长龙不服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受害人陈朝正出生于1952年12月3日,已满60岁。册亨县公安局对兰长龙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上看,是受害人陈朝正引发事端,上诉人应采取其他妥善方式处理,但却对陈朝正实施殴打,导致陈朝正右第6前肋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并右上颌窦积液,经鉴定为轻微伤,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因陈朝正已满60周岁,兰长龙殴打60岁以上的老人,应当给予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册亨县公安局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兰长龙主动投案;陈朝正引起争端,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对兰长龙减轻处罚,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并无不当。

册亨县公安局对该宗纠纷立案受理后,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兰长龙的陈述权、申辩权,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册亨县公安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结案,在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罚,上诉人以册亨县公安局超期办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黔西南州政府受理兰长龙的复议申请后,向兰长龙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册亨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调取册亨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册亨县公安局对兰长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的合法性。黔西南州政府维持册亨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长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陈颜虹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 ○一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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