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蒋志恩,安龙县洒雨镇下龙村嘎拉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
贵州省安龙县西城区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蔡平,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赵立行,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上诉人安龙县洒雨镇下龙村嘎拉村民组(以下简称下龙村嘎拉组)与被上诉人安龙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立行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行初字第63号裁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5日安龙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赵立行颁发安府林证字(2009)第5223280800805号《林权证》,将小地名“马道林场”,面积202.11亩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明确为原审第三人赵立行,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下龙村嘎拉组。
原审查明,1991年5月20日,案外人蒋志恩与原安龙县戛拉乡上陇村戛拉村民组(现安龙县洒雨镇下龙村嘎拉村民组)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双方约定造林地点位于“马道”(涉案争议地),面积352亩,四至界限为:东抵漂水岩沟,西抵石刚地路下,南抵大坡沟,北抵牛滚凼 (承包的责任田地、宅基地除外),合同约定发包方安龙县戛拉乡上陇村戛拉村民组占林地收益的30%,承包方蒋志恩占林地收益的70%,承包方对该林地享有继承、转让自主权。1992年3月5日,安龙县公证处对上述《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予以公证。1992年3月5日,蒋志恩与安龙县林业局签订《贷款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安龙县林业局贷款6000元给蒋志恩造100亩杉木林,该合同还约定还款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同日安龙县公证处对上述《贷款造林合同书》予以公证。1999年6月16日,蒋志恩与案外人铁高成签订《转让荒山造林合同》,将涉案争议林地经营权有偿转让给铁高成,双方约定转让争议地面积、四至界限、收益分配与蒋志恩同原安龙县戛拉乡上陇村戛拉村民组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约定一致,原告亦对涉案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无异议。1999年8月6日,安龙县公证处对上述《转让荒山造林合同》予以公证。2008年6月6日,铁高成与第三人赵立行签订《转让马道林场经营合同》将涉案争议地有偿转让给赵立行,双方约定转让争议地面积、四至界限、收益分配不变。2009年,赵立行申请安龙县人民政府对涉案争议地林权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经过踏查、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签署意见、安龙县林业局审查、对涉案林地进行发证前公示程序后,安龙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于2009年12月15日向赵立行颁发安府林证字第(2009)第522328080080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涉案林地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安龙县洒雨镇下龙村嘎拉组,面积为202.11亩,林地所有权人下龙村嘎拉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赵立行。
2013年,赵立行以下龙村嘎拉组张恩贵、张光兴、赵立华等20人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下龙村嘎拉组以到安龙县人民法院查询证据时才知道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为由,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林权证。2013年7月26日,下龙村嘎拉组以先向州政府申请复议为由,向安龙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获准。州政府受理下龙村嘎拉组的复议申请后,认为下龙村嘎拉组在2013年5月17日到安龙县人民法院查询证据材料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下龙村嘎拉组于2013年8月22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法定申请复议期限,故驳回下龙村嘎拉组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下龙村嘎拉组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提交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准予撤诉裁定,并申请贵州省人民政府责令州政府恢复审理,经查,贵州省人民政府通知州政府恢复审理。州政府接贵州省人民政府通知后经书面审理,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3]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安龙县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并告知下龙村嘎拉组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同年3月28日向下龙村嘎拉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2014年4月1日,下龙村嘎拉组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林权证,同年5月8日,下龙村嘎拉组以主体不适格向安龙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安龙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下龙村嘎拉组11户群众以村民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能代表下龙村嘎拉组的集体行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准许下龙村嘎拉组撤回起诉。2015年8月13日,下龙村嘎拉组再次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赵立行的涉案林权证。
另查明,安龙县洒雨镇上龙村、下龙村之前分别属于洒雨镇辖区的两个村,嘎拉组原系上龙村的一个村民组,后因村级整合上龙村与下龙村整合为下龙村,现嘎拉组系下龙村的村民组之一。
原审认为,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具有执行性和单方强制性,一经成立即具有推定合法的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对行政相对人亦产生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旨在行政行为作出后的稳定性,长期处于待审状态行政行为即得不到实际执行,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本案中,原告对安龙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州政府申请复议,即下龙村嘎拉组选择了以复议方式行使救济权,经复议,州政府维持安龙县人民政府的林权颁证行为,下龙村嘎拉组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8日,下龙村嘎拉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下龙村嘎拉组撤诉后,有正当理由可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其在2014年3月28日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至2014年5月8日因诉讼主体不适格撤诉而被耽误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下龙村嘎拉组以适格主体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仍应受十五日法定期限之限,下龙村嘎拉组直至2015年8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下龙村嘎拉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下龙村嘎拉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下龙村嘎拉组。
上诉人下龙村嘎拉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诉讼代表人张恩贵为现任组长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在2014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时,洒雨镇下龙村委会违法罢免了经过村民选举的组长张恩贵,而于2013年7月7日“委任”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蒋志恩(系本案争议林地的第一承包人)担任组长,因其明确拒绝以组长的名义履行自己的职责,申请撤销本案诉争的林权证,乃至2014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时,法院经审查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先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故上诉人撤诉,并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及与本案争议林地有利害关系村民撤诉。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2015年8月13日才向兴义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领到原审法院撤诉裁定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村民向州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上诉人多次要求“组长”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诉争的林权证,但蒋志恩处于私人原因一直不履行组长职责,上诉人也多次要求洒雨镇下龙村村委会更换组长,但一直未得解决。在无奈情况下上诉人村民以个人身份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行政庭负责人反映该情况,但一直得不到法院的明确答复,直至2015年5月初,上诉人和村民再次向安龙县人民法院催促立案审理该案时,被告知现行政案件已实行异地管辖,归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随即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兴义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委托张恩贵等五人为诉讼代表人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等相关材料,经蒋天兴等人多次努力和号召,才于2015年7月8日召开村民大会,经超过2/3的村民同意,选出张恩贵、邹孔先、邹思想、蒋天兴、赵立华五人为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从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后,一直在持续向人民法院和政府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懈怠或者放弃过自己应当行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导致上诉人收到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后没有及时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洒雨镇下龙村委会违法“委任”组长,导致上诉人客观上不能进行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定中止和中断情况,直至上诉人方于2015年7月18日选出诉讼代表人,该中止事由才予以消除,诉讼时效应从此起算,原审法院立案后又认定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之所以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可能是因为通过庭审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颁发林权证的合法性,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故原审法院权衡利益,才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裁决,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兴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安龙县人民政府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赵立行述称:上诉人的五位诉讼代表人,他们起诉的材料只是代表他们所说四个小组中其中的10余户村民,不能代表下龙村嘎拉组。上诉人所述因下龙村嘎拉组更换组长而耽误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张恩贵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自动离职。换届期间张恩贵在外打工并没有连选连任,代理组长蒋恩贵不具法人资格,既不能以组长名义诉讼,何可单独为你们10余户以组长名义诉讼,因此,诉讼失效,与更换组长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自从上诉人起诉、撤诉、申请复议、再撤诉每次法院都将有关事项明确告知起诉人,然而起诉人并未向安龙县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起诉人无视法律,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几经诉讼。2014年2月14日州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安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并于同年3月28日向下龙村嘎拉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2014年4月1日,下龙村嘎拉组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8日,下龙村嘎拉组以主体不适格向安龙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安龙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准许下龙村嘎拉组撤回起诉。现下龙村嘎拉组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中间间隔一年零3个多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超出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上诉人向法院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仍应受法定起诉期限15天的限制。本案上诉人逾期起诉,属于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不是可以延长期限的法定事由,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陈颜虹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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