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发(与原告陈秀南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程有军(系两原告之子)。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龚正全,安顺市西秀区安顺汽车运输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文兵。
原告陈秀南、杨国发国要求确认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房屋行政强制违法,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有军,被告西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正全、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将原告陈秀南、杨国发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段163号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宿舍1幢3单元1层2号房屋强制拆除。
原告陈秀南、杨国发诉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强拆未经任何行政裁决,至原告房屋被强拆为止,原告未收到被告或其它相关行政机关任何就原告房屋的补偿决定通知及补偿方案。这明显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二、被告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即对原告所在房屋予以强行断水断电,该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被告行为属违法行为;三、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组织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公安分局及西秀区新泰社区、安顺汽车运输公司拆迁办公室等部门所组成的联合暴力拆迁行为,是在被告与原告未达成任何协议,而且被告未经任何行政裁决、未有任何法定程序,亦未向法院申请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这是一起严重的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四、迄今为止,原告从未见到被告及其拆迁办公室向原告出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该“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文件。该项目属未取得合法审批的违规项目;五、被告强拆原告房屋之前未向原告作出任何书面告知,导致原告屋内尚有大量财物未能及时搬出,使原告的私人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其行政程序亦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对原告的合法房产强拆违法。原告陈秀南、杨国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XX号和XX号两份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2.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强拆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
被告西秀区政府辨称:一、被告拆除原告的住房属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15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是经安顺市人民政府同意,由被告批准实施的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安市住建函[2014]32号、安发改投资[2014]376号文件为据;二、为尽快落实和实施棚户区改造、造福于民,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发布了《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对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产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的通知。公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和“安顺市华西中心区15号地块用地图”。召开“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听证会”,原告参加了听证会,有签到册为据。2015年2月5日,被告还颁发《房屋征收决定书》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述情况充分说明,被告对“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安置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三、关于对原告房屋强拆的情况。陈秀南、杨国发夫妇被强拆的住房,属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该房屋是安顺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宿舍房改房,坐落于贵黄西路163号1栋3单元1楼2号、为混合结构成套住房,建筑面积53.94㎡。被告在依法依规征收原告的住房过程中,陈秀南、杨国发始终坚持其住房要按经营性商铺给予补偿,但又无法提供法规确认商铺必须具备的相关材料,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尽管原告不能按相关规定提供经营性用房全部资料,但被告考虑到房屋征收时原告前一间住宅正从事机器修理的实际情况,同意陈秀南、杨国发夫妇租赁给他人作机器修理的自然间12.87㎡的住房按经营性质(商铺)给予补偿,其余部分只能按住宅给予补偿,但是原告夫妇仍然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于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是经安顺市人民政府同意,由被告批准实施的重点改造项目。该项目在征收安置涉及安顺汽车运输公司职工宿舍122户,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121户,只有原告1户未签。为确保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2015年12月,被告又多次找原告协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但无结果,被告为了整个项目的顺利实施,被迫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综上所述,被告采取的强制拆除措施是依法依规进行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市住建函[2014]32号关于对安顺市西秀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将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安顺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请示》的批复、安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投资[2014]376号《关于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立项的批复》、西秀区政府关于对《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第20号、西秀区政府关于对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的通告第21号、安顺市城乡规划局(2014)规条字98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安顺市华西中心区规划15号地块用地图、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2015)黔安市黄证民字第155号选择评估公司听证会公证书。证明被告依法依规对棚户区进行改造;2.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听证会签到册。证明被告依法宣传告知棚户区改造,并且原告家也亲自到场参加听证;3.西秀区政府西府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过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已告知被拆迁户,包括原告;4.信访人基本信息表、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关于对信访人程有军信访问题的回复、关于对杨国发户申请回迁商铺情况说明的质疑。证明纠纷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秀南、杨国发对被告西秀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组证据说明该改造项目是以行政审批文件代替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支撑。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西秀区政府对原告陈秀南、杨国发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西秀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4,原告陈秀南、杨国发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24日对西秀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安市住建函[2014]32号《关于对安顺市西秀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将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安顺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请求〉的批复》,同意将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列为安顺市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名称: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实施主体:安顺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同年7月28日对安顺市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安发改投资[2014]376号《关于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立项的批复》,同意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立项建设;一期改造范围为客车南站和15#地块,拆除危旧房面积约5490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18150平方米。被告西秀区政府于同年8月27日作出第20号《关于对〈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将《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通告,广泛征求意见。公示期为30日,即2014年8月28日至9月28日。又于同年8月28日作出第21号《关于对安运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的通告》。安顺市城乡规划局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14规条字98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建设地址为安顺市华西中心区规划15号地块。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及客车南站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5年1月16日在安顺市西秀山宾馆召开了该项目听证会,并经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公证,现场由被征收户代表抽出贵州博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原告户也参加了此次听证。被告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征收范围(二)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华西片区15号地块:东抵运输路,南抵青菜坡,西抵萝卜冲小路,北抵黄果树大街,并附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因原告陈秀南、杨国发户未能与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西秀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将原告陈秀南、杨国发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段163号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宿舍1幢3单元1层2号房屋强制拆除。原告陈秀南、杨国发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西秀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此没有强制执行权。被告西秀区政府在原告陈秀南、杨国发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西秀区政府对此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制将陈秀南、杨国发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拆除,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因该行政行为违法,但无可撤销内容,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0日对原告陈秀南、杨国发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段163号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宿舍1幢3单元1层2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