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梅诉都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18
原告张友梅,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唐琦,系北京圣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徐洪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炳国。

委托代理人胡楠,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友梅(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被告都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都匀市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琦,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段炳国、胡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等政府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至今未作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为核实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合法性,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等政府信息公开,至今原告既没有收到延长答复的通知,也没有收到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原告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和邮政快递单及其妥投证明。内容为:向被告申请公开“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及2015年10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同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其具体内容和申请被告已收到。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应由规划部门制作并送达,被告不是制作主体,故无法提供原告所要求的的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都匀市委办匀党办发(2012)40号(关于印发《都匀市建成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主体不是被告。

2、黔府办发(2012)2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省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拟证明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制作主体是规划部门,被告只有送达的义务,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代理人无书面代理意见,口头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结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确认。

1、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确认。

1、都匀市委办匀党办发(2012)40号(关于印发《都匀市建成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内容为:拆违法建筑的法律文书由规划部门负责,本院认为,根据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都匀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实施方案》的批复(黔府法函[2009]7号)中规定,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2、黔府办发(2012)2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省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这是重点公开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而本案是依当事人申请公开,故本院不予认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内容为: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故原告要求要《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制作有就应该出示或提供送达手续,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梅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都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被告于同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回复,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是公民对政府有关事项所应获取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决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不属自己的工作职责,应当书面告知原告,属于自己职责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审理中被告辩解强制执行决定书应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在本案原告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一信息公开案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解由被告出具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黔府法函[2009]7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都匀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归被告,故强制执行决定书应由被告出具。被告至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仍未回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不作答复,违反法律规定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不回复原告张友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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