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罗成友,系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塘县掌布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8019XXXX,地址:贵州省平塘县掌布镇掌布村。
法定代表人罗大韩,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尧兵(以下简称原告)认为被告平塘县掌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不依法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罗成友,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大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因掌布镇交通枢纽建设,被告征用原告位于掌布镇田坝村平山组后冲的土7.25亩、林地5.26修建麻冲河至营脚寨的三级油路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16年1月1日公布的《黔南州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所征地补偿标准》(平塘县征地补偿标准:耕地41128元/亩、林地20564元/亩)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给原告相应标准的土地补偿款为406344.64元(即土7.25亩*耕地41128元/亩+林地5.26亩*20564元/亩),但至今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补偿给原告各项补偿款,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且此标准与州标准冲突,低于州标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2、请求判令按2016年1月州补偿标准执行。
被告辩称:1、根据省公路局(2013)291号关于平塘县桃坡至田坝公路改造的批复,该条公路属于四级公路,国家对修建四级公路无征地补偿标准,在平塘县修建此类公路,从未进行过补偿,更谈不上征用,都是村委会进行内部消化,至于这条公路为何又对群众进行酌情补偿,是因为贵定县境内的群众得到补偿。为此,被告结合当地的社情民意,制定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方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60天),在征求意见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又邀请部份县、镇人大代表、村委会负责人和部份群众代表再次对方案进行讨论,大家意见一致后形成会议纪要,然后在公共场所公告,公告结束后才执行,该补偿标准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执行中获得98.6%群众的拥护,故对此标准法庭应予支持。2、原告要求按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州标准补偿,于法无据,该标准无溯及力。3、请求法院按原告承包责任书上载明的面积判决给付补偿,原告承包书上的土地为2.67亩,而不是7.25亩,林地承包书上无记载。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平塘县桃坡至田坝公路改造项目,于2012年10月10日就占地补偿方案公示征求意见,群众无意见后于同年12月12日公示补偿标准。田14800元/亩、土6000元/亩、林地、荒坡、退耕地1000元/亩(或500斤大米),迁坟:有碑土石包坟(2000元+200斤大米/所),无碑土石包坟(1600元+200斤大米/所),该公路需征用原告土7.25亩,林地5.26亩。该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开工,现工程已竣工。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太低,故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领取补偿款,原告认为应按黔南州政府颁布于2016年1月1日施行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原告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应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尧兵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739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德荣
审 判 员 陆盛姗
人民陪审员 陆桂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冉 璐
附:相关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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