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琦,系北京圣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友梅(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都匀市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琦,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邓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被告的答复,但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至今未作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为核实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合法性,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对于原告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至今既没有作出延长答复的通知,也没有收到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原告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不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和邮政快递单及其邮件查询回执。内容为:向被告申请公开“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其具体内容。
2、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及告知书与相关材料共6页,内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由都匀市城市管理局出具,不属被告的工作职责,同时公开土地出让公告、华雅新村13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证并告知邮费由原告负担。拟证明被告未全部履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不履行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被告无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规定;2、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的内容;3、原告申请的内容与原告无利害关系;4、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不应予以公开。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代理人无书面代理意见,口头代理意见与口头辩解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友梅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EMS向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华雅新村商住楼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原告于同年11月5日收到被告的回复,内容为:依据(黔府法函〔2009〕2号)文件的规定,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由都匀市城市管理局出具。同时附土地出让公告,华雅新村13地块宗地图告知书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另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同时拒绝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及单位地址等相关单位信息。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是公民对政府有关事项所应获取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决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和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仅对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通知或公告由市城管局出具进行答复。同时向原告邮寄土地出让公告,华雅新村商住楼13地块宗地图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这些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部分申报材料。但至今被告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公开仍未答复原告,属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解: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2、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主动公开的范围;3、原告申请的内容与原告无利害关系;4、申请公开的内容属商业秘密。本院认为:1、原告的诉请明确;2、主动公开是被告依职权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而本案是依申请公开而被告拒绝公开;3、原告的房屋因此项目被征收,故申请的内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4、申请的内容属商业秘密,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属商业秘密,而本案被告拒绝举证证明是否属商业秘密,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不作答复,违反法律规定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友梅公开华雅新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等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盛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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